5200万元巨额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情摘要
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习以为常,但一次性借款金额在5000万元以上却并不常见,更何况没有通过银行转账、是直接的现金交易,那就更为罕见。原告作为出借人,在没有银行转账凭证、仅凭被告出具的金额为5200万元的借条起诉被告,不禁让人浮想联翩、疑窦丛生:原告何来这么多现金?是什么因素促使双方不走银行转账程序?5200万元现金交易有什么风险?5200万元现金堆有多高?量有多重?用什么包装?怎么运输?如何验收?怎么清点?如何保管?怎么交付?在现金交付的现场,需要多少人用什么工具搬运?当然,最令人关心的是原告主张5200万元借款及1000多万元利息能否得到法院判决的支持?让人意想不到的是,被告尽管承认借条是自己写的,名字是自己签的,指印是自己按的,但就是实际没有得到分文借款。那法院如何认定呢?某中级法院的一审判决揭晓了部分答案、支持了原告的诉请。既然被告一分钱都没得到,为何还要出具5200万元的借条?或者说出具借条后没有得到借款为何不收回借条?或许,通过阅读该案二审代理意见即可进一步得到全部答案。
5200万元巨额民间借贷纠纷案
二审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上诉人的委托和贵州星秩序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以上诉人代理人的身份参与本案的二审代理活动。通过对一审判决的研究,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现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合议该案时参考。
一、原判决认定出借人已交付巨额现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在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情况下,办案法官应当结合本案被上诉人诉称借款金额高达5200万元之巨、存放海南室内长达八、九年之久、然后打包成捆、麻袋包装、现金交付、自驾运输等因素进行审查,作出借贷事实没有实际发生的结论。因为本案存在以下不合情理、不合逻辑、不能自圆其说、不符合交易习惯等诸多因素和事实:
1、2014年12月1日,语言高诉称其作为出借人向被告支付了5200万元的现金,通过被告的指令将1030万元转入被告弟弟的银行卡。相对于5200元而言,1030万元都能银行转账,5200万元为什么不走银行转账?即便是存放在家中的现钞,运到银行转账,也比私下验收、清点更具有可操作性,因为这更符合避免人工清点费时耗力、还担心假币的交易习惯。
2、为什么在同一天出具借条的同时还要签署由出借人和借款人共同签名的《诚(承)诺书》?借条和承诺书同时产生,两者之间有什么关联性?出借人和借款人能否作出合理解释?
3、原告房产证显示其海口市龙华路32号X号房屋登记时间为2009年6月19日,而原告诉称从2007年起陆续取款几千万元现金存放在家,其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从2007年已经入住该房的事实,此其一;其二,多达5200万元以上的现金具体怎么存放、怎么包装、怎么搬运、怎么护卫,原告应进一步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因为其存放巨额现金后,于2007年8月21日起被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然后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期间是否委托他人看管巨额现金?
4、原告提及“被告口头承诺一年后翻倍返还”,翻倍返还就应该是1.2446亿元,这已经超过普通公民一般人的还款能力,短短一年时间就能有6223.00万元收入?原告在被告没有提供任何担保的情况下就相信被告的还款能力,这同样不符生活常理。
5、被告自己借款,为什么要指令原告将1030万元转入其弟卡号?难道被告自己没有银行卡?原告应承担被告向其发出将1030万元打入被告弟弟账户指令的举证责任。
6、原告诉称其从2016年开始催账,直到三年后的2019年1月2日才由被告之妻还款1000元,催账三年一分未还,这对于一个敢于承诺一年之内能挣6000多万元、翻倍还款的人来说同样不符常理。
7、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14日向原告所做的《询问笔录》显示,其向法院提交账号9102619980110002140的银行卡,该卡从2005年10月2日到2007年12月17日的取款金额为9659.7万元,而某市中院的刑事判决书显示从2007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8月29日被取保候审,说明8月21日至29日这八天是羁押在某市看守所的,而原告提交某建行的取款明细显示8月27日发生一笔交易,在原告未委托他人也不可能委托他人取款的情况下,只能说明原告提供了伪证。
8、原告于2020年7月14日在一审法院的《询问笔录》(第2页第2行)陈述:“......尾号2140的账户涉及的9659.7万元全部都是在西藏某支行取的。审:你在某支行取款后是怎么将款项拿到海南的?原告:是用厢式货车一次运输到海南的。2009年9月1日在交警队门口上车,当时有两个司机在车上,一起到海南,到海南后我和两个司机一起搬到我住所......”,两个司机随行运输现金9659.7万元到海南,说明其与两个司机关系非常密切、相互信任,已经排除了中途见财起意、图谋不轨的任何可能,而现在居然连两个司机的基本身份信息都没有、姓名不知道、电话没保存,显然不合情理、令人难以置信。
9、庭审笔录第7页(卷宗第81页)记载,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提出第2项诉讼请求也变更,“当时被告和被告弟弟在我家门口承诺按照每年利息4200万元给我,从2014年12月1日到2015年11月31日,由被告支付4200万元利息”。但在其诉状“事实和理由”部分,又诉称“被告也口头承诺一年后翻倍返还给我”。若原告出借5200万元为真,那么翻倍就是1,04亿元,即本金5200万元、利息5200万元。其诉状和庭审笔录前后两次对利息表述相互矛盾,一次说是5200万元,一次说是4200万元,原告显然不能自圆其说。为什么会悬殊1000万元?对普通公民而言,1000万元无异于天文数字,到了原告这里就信口开河?
10、关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被告对原告催促还款是否默认的问题。被告和被告弟弟对于原告出借1030万元并转入被告弟弟账户自始至终都是认可的,此其一;其二,被告弟弟其与原告认识是经被告介绍的;其三,原告和被告的关系与原告和被告弟弟的关系更为密切,所以原告出借1030万元给被告弟弟没有直接催问被告弟弟而是催问被告;其四,在被告认为原告向其微信催款指的是转入被告弟弟账户的1030万元的情况下,其每次都是以被告弟弟的名义和口气来回复微信的;最后,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明确向被告提出5200万元现金是被告2014年12月1日从原告位于海口的家中借走。被告收到该条短信后,对此并未否认”,代理人认为一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有误。事实真相是,被告并未收到该条短信,原告的这条短信也不是发给被告而是发给被告妻子的,而被告妻子在收到该短信的第一时间就进行了反驳,“你发错信息了,我不是被告,也不知道你们借钱的事情,望谅解”、“我怎么会知道,你们哪个电话通知我的呢?还是有我的签名?再说了,被告账上什么时候有过5200万”……由此可见,被告没有收到该短信,说被告“对此未予否认”也就无从谈起。
11、一审庭审笔录第16页(卷宗90页)第三行记载,应该是将现金5200万元交付给被告,而被告否认现金交付,故原告应进一步承担现金已经交付的举证责任,比如原告交付现金时拍摄的照片和视频、小区安装的监控拍摄的视频等等,并说明现钞清点、打包、装捆是自己动手还是在哪家银行(因为其从西藏某建行取款时并非全部成包成捆的)。
12、另外还必须考虑的两个因素是,一是海南房间存放9000多万元的现金,原告服刑长达三年之久,房间里无人居住、看护,原告敢冒这么大的风险,显然不符合情理;二是原告虽然未说明这9000多万元现金是散装散放还是打包成捆存放,但无论是怎么存放,海南“热带海洋性季风气候”的特点表现是年降水量丰富、空气湿度很大,别说存放八、九年之久的纸币会发霉腐烂,就是在内地存放三、四年之久的纸币都会发霉腐烂,类似的新闻报道已经不胜枚举。
13、一审庭审笔录第16页(卷宗第90页)记载原告代理人陈述:应该是为了将5200元借给被告,原告就用麻袋装这5200元,装好后用针线缝好麻袋,被告为了销毁证据,将缝麻袋的针线一起收走了。既然被告将缝麻袋的针线都收走了、销毁证据的意图已经暴露无遗,那原告为什么还能镇定自若、无动于衷呢?为什么连起码的收条都不让被告出具呢?为什么不拍摄麻袋装钱的照片和视频呢?
二、本案原告举证远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根据最高法院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裁判规则,在现金交付的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仅提出取款流水、有借款实力、借据等初步证据,但就借款用途、资金来源、交付细节等未能进行合理陈述的情况下,借款人否认借贷事实和借贷关系,出借人应当进一步举证推翻借款人的主张,若出借人不能完成上述举证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民间借贷中,出借人对大额现金交付事实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举证证明标准应达到《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高度可能性”标准。在出借人仅提供的借据、收据或借款合同,但借款人对出借人主张的现金交付事实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综合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付细节经过等因素审查当事人的举证,以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而不能简单依据优势证据原则认定大额现金交付事实存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一条关于举证责任分配一般规则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证明责任,本案原告作为出借人主张的借款金额为5200万元,金额巨大,且借款为现金交付,借款人对款项实际交付又不予认可,仅凭借款人出具的《借条》,如此大额现金借款交付的事实是肯定存疑的,出借人此时负有进一步提交补强证据证明其待证大额现金交付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举证责任。
而事实是,本案原告仅向法院提供《借条》、《诚(承)诺书》、短信聊天记录、交易流水、1030万元的转账凭据、诉状和陈述,不足以形成完备、严密的证据链,因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存在不合情理、不合逻辑、有悖交易习惯、不符生活常理甚至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等等这样或那样的瑕疵。用以证明或认定客观事实存在的证据链,要求前后衔接、紧密相连、环环相扣、严丝合缝。如果其中一环不攻自破,则不足以形成严密的证据锁链。比如原告在诉状中诉称其自2005年至2007年陆续从账号为xxxyyy的银行卡里取款9659.7万元,而某市中院的刑事判决显示从2007年8月21日至29日这八天是羁押在某市看守所的,原告不可能在8月27日这天能够从某市看守所出来到西藏的某建行取款,说明原告提供了伪证。
综上,鉴于一审判决对原告出借5200万元现金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结合本案原告举证远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上诉人代理人:戴启荣律师
2020年11月16日
判决结果:
省高院以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