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署忠诚协议的情形,如夫妻双方约定:“双方应互敬互爱,对家庭、配偶、子女要有道德感和责任感。若一方在婚姻期间由于道德品质的问题,出现了背叛另一方的不道德行为(婚外情),要赔偿对方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费100万元。”在忠诚协议签署后,如果一方发现另一方有出轨行为的,能否以另一方违反忠诚协议要求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另一方支付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费100万元?
对于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给出了明确意见。
一、最新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四十三条【婚姻家庭的倡导性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附:典型案例:2019年度江苏法院婚姻家庭十大典型案例——李某与马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李某(男)与马某(女)于2012年登记结婚并生有一女。婚后李某与异性罗某存在不正当交往,导致罗某两次怀孕。2017年1月,李某与马某签订婚内协议一份,约定今后双方互相忠诚,如因一方过错行为(婚外情等)造成离婚,女儿由无过错方抚养,过错方放弃夫妻名下所有财产,并补偿无过错方人民币20万元。协议签订后,李某仍与罗某保持交往,罗某于2017年7月产下一子。李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马某同意离婚并主张按照婚内协议约定,处理子女抚养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法院裁判: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与马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上述协议中,关于子女的抚养约定因涉及身份关系,应属无效;关于财产分割及经济补偿的约定,系忠诚协议,不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情形,马某主张按照婚内协议处理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无法律依据,但考虑到李某在婚姻中的明显过错等因素,应对无过错的马某酌情予以照顾。综合考虑孩子的成长经历、双方收入水平、家庭财产来源等情况,判决女儿随马某共同生活,并由马某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的70%。一审判决后,李某、马某均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夫妻间订立的忠诚协议应由当事人自觉履行,法律并不赋予其强制执行力,不能以此作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确定子女抚养权归属的依据
二、关于“忠诚协议”相关案例之大数据分析
在威科先行®·法律数据库中,以“离婚”和“忠诚协议”为关键词进行检索,截至2021年5月25日,查询到相关案例共97起。
关于地域分布与审级:97起案例中,江苏省和上海市涉及到的案例相对较多,其中江苏省14起,上海市12起;65起为一审,27起为二审,5起为再审。
关于案由:97起案例中,离婚纠纷79起,离婚后财产纠纷14起,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离婚后损害赔偿纠纷)4起。
关于裁判结果:97起案例中,一审全部/部分支持53起,二审维持原判21起,一审驳回全部诉讼请求9起,其他7起(不直接涉及对忠诚协议的效力认定),二审改判5起,再审维持原判2起。
梳理上述案例,各法院对忠诚协议的效力认定所持观点不一,主要有以下几种:
观点一:忠诚协议因违反婚姻法基本原则而无效。
我国法律实行结婚自愿、离婚自愿的基本原则。夫妻双方之间签订的类似协议,只能是对双方共同财产的约定,不能对结婚、离婚行为进行约束。因此忠诚协议违反了婚姻当事人婚姻自主的权利,没有法律效力。如(2016)京民申3491号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穆某为武某出具的保证书以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的赔偿内容均违反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则、违反了婚姻当事人婚姻自主的权利,均没有法律效力。故武某依据该保证书及协议书的内容,要求穆某赔偿其20万元,于法无据。
观点二:夫妻忠诚是道德义务,非法定义务,因此夫妻忠诚协议不属于《合同法》意义上的约定,不属于合同法调整范围,不应作为确定双方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依据,也不能作为夫妻财产分割的依据,协议无效。
如(2015)鼓民初字第7654号案中,法院认为,原告所书写的保证书实质为夫妻忠诚协议,该协议是基于双方的婚姻关系而订立,而夫妻忠诚是道德义务,非法定义务,故该协议不属于《合同法》调整范围,且该协议中约定的补偿并不是婚内财产约定,该协议中所议定的补偿则是将违约者有所有权的财产补偿给了对方,实质是一种损害赔偿,故该协议无效。
又在(2015)扬江民初字第00195号案中,法院也持上述观点,对被告基于忠诚协议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个人所有,依法不予采纳。在(2014)日民一终字第835号案中,法院认为忠诚协议涉及身份关系,故不属于《合同法》调整之列。
观点三:忠诚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未受任何胁迫的前提下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义务的具体体现,为夫妻双方婚姻关系的稳定发展提供了一定的向心力,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对于忠诚协议中涉及的财产关系内容认定有效,而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如放弃子女抚养权的内容认定无效;在具体财产分割时,多数法院仍会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避免一方因过于苛刻的约定而难以生存。
如(2013)宁民申字第258号、(2015)济民一初字第1487号、(2016)苏1003民初4820号、(2020)赣02民终295号、(2020)沪0115民初46816号案中,法院均持此观点。
观点四:认为忠诚协议中的财产赔偿约定属于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约定,在认定符合《民法典》第1091条(原《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情况下,根据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则和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调整。
如(2014)浙金民终字第723号案中,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约定,一方违反忠实义务的,应向另一方支付精神损害赔偿,系双方对忠实义务的量化,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效力性规定。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原、被告双方约定的5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过高,根据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则,结合双方约定及当地社会经济水平、对方当事人的承受能力等酌情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为20万元。
观点五:在离婚案件审理中对忠诚协议的效力未作明确认定,但综合现有证据可认定配偶一方对婚姻破裂存在过错责任,从而在分割双方共同财产时,对作为无过错方的一方予以照顾,对过错方少分财产。
如2019年度江苏法院婚姻家庭十大典型案例之四、(2013)长民初字第01184号案中,法院就考虑因一方的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对无过错方予以多分。
观点六:认为以协议离婚为条件的忠诚协议未生效,所涉夫妻共同财产由法院直接判决分割,或者当事人可另行诉讼。
如(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161号案中,双方签订的《夫妻相互忠诚协议》和被告签署的《婚姻保证证明》,其中所涉财产分割内容,均系以协议离婚为条件,因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可,故法院认定两份证据中涉及的财产分割内容没有生效。鉴于原告未在法院指定期间申请对房屋市值评估,被告亦表示本案中不需要法院分割处理财产,故法院在该案中对夫妻共同财产不予处理,双方可在离婚后另行诉讼。
三、延伸阅读
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2019)
关于离婚财产问题:夫妻双方订立忠诚协议约定如果夫妻一方违反忠诚义务将赔偿夫妻另一方违约金或者精神损害抚慰金,夫妻一方起诉主张确认忠诚协议的效力或者以夫妻另一方违反忠诚协议为由主张其承担责任的,应当如何处理?
夫妻忠诚协议是夫妻双方在结婚前后,为保证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违反夫妻忠诚义务而以书面形式约定违约金或者赔偿金责任的协议。
夫妻是否忠诚属于情感道德领域的范畴,夫妻双方订立的忠诚协议应当自觉履行。夫妻一方起诉主张确认忠诚协议的效力或者以夫妻另一方违反忠诚协议为由主张其承担责任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四、理解适用
关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署的“忠诚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中明确:夫妻之间签订“忠诚协议”,应由当事人本着诚信原则自觉自愿履行,法律并不禁止夫妻之间签订此类协议,但也不赋予此类协议强制执行力。从整体社会效果考虑,法院对夫妻之间的“忠诚协议”纠纷以不受理为宜。由此可见,《民法典》施行后,法律对“忠诚协议”的问题相对态度明朗,主要基于以下几点考虑:
1.忠诚协议客观上对维护婚姻关系稳定具有积极作用,因此法律不应阻止夫妻之间在结婚前后签订此类协议;
2.无论是已失效的《婚姻法》第4条还是正在施行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43条,其本质皆为提倡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但并不以此来将该义务强加给公民;
3.夫妻之间是否忠诚属于情感道德领域的范畴,夫妻双方之间订立的忠诚协议应当本着诚信自觉自愿履行,不应由法律赋予其强制执行力;
4.人身权系法定权利,不能通过合同来调整。法律允许夫妻对财产关系及婚后所取得财产的分配等进行约定,但不等于法律允许通过协议来设定人身关系或限制人身权利;
5.不赋予忠诚协议法律强制力既可以防止建立在双方情感和信任基础上的婚姻关系变质或异化,也可以有效减少因夫妻之间的感情纠葛带来的负面效应。如果法院受理此类忠诚协议纠纷,主张按忠诚协议赔偿的一方当事人,既要证明协议内容是真实的,没有欺诈、胁迫的情形;又要证明对方具有违反忠诚协议的行为。这就可能导致为举证而窃听电话、私拆信件,侵害个人隐私权的事件发生,甚至夫妻之间的感情纠葛可能演变为刑事案件,负面效应不可低估。
五、 律师建议:
若要促成双方对忠诚义务的遵守,可以在专业法律人士的指导下,通过制定一份合法的夫妻协议,通过双方对夫妻财产等作出明确约定来对《民法典》中抽象的夫妻忠实义务予以具体化和量化,以实现相关目的。以免协议因侵犯了法律赋予公民的婚姻自由权而被认定为无效。
撰稿人:周琳 星秩序实习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