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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秩序实务||罪刑法定原则是法律人不可逾越的底线

发布时间:2021-08-02 点击量:3154

          这是一个被定性为涉黑的案件,公诉机关要求何姓被告认罪认罚,则可以向法院主张判处有期徒刑19年。被告人征求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认为该量刑建议过重,且某些罪名依法不能成立,不建议被告人认罪认罚。一审开庭时,公诉机关以被告不认罪认罚应从重处罚为由,向法院求刑20年。辩护人依法为被告做了罪轻辩护,一审判处被告有期徒刑14年6个月。被告和辩护律师认为该判决明显畸重,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通过书面审理后维持原判。该案辩护人现系贵州星秩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现将一、二审辩护词发布如下,供兴趣人士参考。


辩  护  词

(何勇涉嫌组织、领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何勇被控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受何勇家属的委托并经何勇同意,指派余雨阳、李芳(实习)律师担任何勇的壹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依法会见了被告人何勇,告知其需如实向办案机关和律师陈述事实,以便依法甄别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构成犯罪,是构成轻罪或者重罪,并告知了其不如实陈述事实可能带来的不良后果,同时查阅了涉案的全部卷宗,认真阅读检察机关的起诉书,结合庭审实际,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何勇不是冷祖飞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更不是领导者,不应对该组织其他成员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本案涉案公司飞鹏普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鹏普远公司”)是一个典型的家族企业,成员主要来自公司实际控制人冷祖飞的冷氏家族成员和其妻王万英的亲戚,部分成员系公司实际控制人冷祖飞的朋友或同乡。何勇在武警部队服役期间因工作关系与冷祖飞认识。何勇退役后,冷祖飞为利用何勇转业军官的身份营造公司的影响力,邀请何勇到公司工作,任命何勇为公司总经理。


          表面上看,一个公司的总经理应属公司要职,但何勇这个总经理名实并不相称,其仅仅是冷祖飞的一张牌,是一个实质意义上的受害者。


          辩护人注意到,作为公司总经理的何勇,月工资定为5000元人民币,但实际上其工资经常没有发放到位,有一段时间甚至没有领到工资。试想,如果何勇的总经理身份名副其实的话,在这么一个还算庞大的企业群中,每月5000块钱的工资不可能得不到保证。事实上,何勇就是被冷祖飞利用的一个卒子,并无一个企业总经理应有的权利和地位。


          众所周知,一个企业的总经理,在该企业设立董事会的情况下,执行董事会的决定,但这种执行只是执行宏观的决策,具体的经营和管理权仍然是总经理行使。辩护人注意到,该案中,何勇这个所谓的总经理实际上点点滴滴都是服从冷祖飞的指令,接受冷祖飞的安排,并无独立行使权利的地位。飞鹏普远公司除冷祖飞这个董事长外,所谓总经理以及这样部那样部,无非是冷祖飞对外虚撑门面的招牌职位,在内部并无实际地位,无一例外地直接听命于冷祖飞。因此,何勇这个的所谓总经理,实际就是冷祖飞的打工仔——— 一个连工资都无法得到保证的打工仔。


          何勇来冷祖飞的公司工作,其目的非常简单,就是考虑到其妻子没有工作,还有两个孩子需要抚养,仅靠部队那点退役工资生活难以为继,想在部队退役工资之外打一份工增加一点收入以便养家糊口,因此,何勇并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观故意。何勇在部队服役期间,一贯表现良好且多次立功受奖,不然不可能被提拔为副团职领导职务,这充分说明何勇不具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实基础和思想基础。至于其进入公司后,随着公司性质向黑恶势力转化,在冷祖飞的直接安排下被动从事了一些违法犯罪活动,依法应只能从其行为的违法性客观地加以评价,如果冷祖飞的飞鹏普远公司具备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依事实和法律,则何勇也只能定性为一般参加者,不应以“积极参加”定性。因此,何勇依法不应对其他成员的违法犯罪活动承担刑事责任。


二、对起诉书指控何勇犯非法拘禁罪不持异议,但何勇在非法拘禁行为上的参与度极低,其行为具有明显的间接性,情节显著轻微,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该案涉及非法拘禁的多起事件中,除了涉及燕鹏一人外,均没有证据证明何勇参与其中。而关于燕鹏被拘禁一事,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第17页明确载明:“冷祖飞得知后连夜指令飞鹏公司总经理何勇马上安排风控部人员前往黔西, 将燕鹏押回贵阳。”这充分说明何勇完全听命于冷祖飞,而且安排谁都是冷祖飞决定的,何勇其实不过就是一个传令兵的作用,在该起事件中处于明显的从属地位。燕鹏被带到冷祖飞公司后,何勇并没有参与限制燕鹏的人身自由,但由于何勇在冷祖飞公司负责保管合同和借据资料,他需要在公司等待公司与燕鹏就还款达成协议后收管协议,就没有离开公司。从这一情况看,何勇对燕鹏遭到非法拘禁一事有一定的参与度,但间接性特征明显。首先,何勇接受冷祖飞的指令安排人去黔西将燕鹏带回贵阳,这一行为本身并不必然导致非法拘禁的刑事犯罪,但如果事后继续长时间限制燕鹏的人身自由,这无疑是非法拘禁行为的开端。燕鹏被带到冷祖飞公司后,何勇虽然没有直接参与拘禁燕鹏,但其先期行为对燕鹏被非法拘禁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加上燕鹏被拘禁后何勇并未离开公司,而是偶尔去燕鹏被拘禁的地方看看,据此,公诉机关指控何勇犯非法拘禁罪,辩护人不持异议,但何勇的行为并非主动的直接的,而是在老板指令下实施的间接性特征明显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


          另外一件可能涉嫌非法拘禁的事件就是冷光辉在其第五次笔录中说到的“高传军被控制在冷祖飞公司时,跪在茶几旁的地上,有人在骂高传家,何勇在场”(见诉讼证据卷十二)。冷光辉的笔录并没有说何勇在做什么,仅仅是看见何勇在场。何勇作为冷祖飞公司的员工,其在场应该是一种常态,并不直接证明何勇参与了对高传军的非法拘禁。


          辩护人注意到,冷祖飞公司对债务人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发生多起,但都没有体现何勇有过直接或间接的参与行为。据此,从整体情况来看,何勇对非法拘禁行为的参与度是很低的,甚至没有直接的非法拘禁行为。由于何勇受制于冷祖飞,其仅仅是执行冷祖飞的指令,其涉嫌非法拘禁行为的间接性并非是组织或操控,而是典型的非直接参与。


三、何勇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本案所指非法侵入住宅罪是冷祖飞安排人向王强讨债,因找不到王强便去了王强的女儿家。那么,在这起事件中,何勇到底在做什么呢?


          诉讼证据卷第60卷第70页赵冰雁的第8次讯问笔录中,公安人员和赵冰雁有这样的问答:

          “问:冷祖飞安排了哪些人住在王强女儿家里?

          答: 我走的时候知道的是安排了陈伟、曾国。”

          很明显,这当中没有何勇。


          再来看诉讼证据卷第68卷第28页陈炜的第三次讯问笔录关于冷祖飞带人去找王强时非法侵入王强家的情况记载:

          “问:你们哪些人去找王强?

          答: 冷祖飞、冷飞武、冉军、陈代宽、掌国冷光辉、赵冰雁、邓成学,还有我,因为当时有十来个人,我们就分成两辆车去的。我、 王键、冉军、陈代宽、冷光辉、冷飞武坐的是一辆商务车,冷祖飞、曾国、赵冰雁、  邓成学坐的是另外一部车。”

          这里也没有提到何勇。


          该页还有一段问答:

          “问:门是怎么打开的?

          答: 陆陆续续拍了大概三十分钟后, 是王琴琴自己打开的。开门的时候, 我还站在楼梯口, 我看到冷飞武、陈代宽、冷光辉、冉军都 进到王强家了,我就赶紧和王键一起跟着进了家。”

          在陈炜的陈述中,并没有提到何勇。


          我们再来看最直接的受害人王琴琴(王强的女儿)的证言笔录(见诉讼证据卷第9卷)。当公安人员询问王琴琴能不能辨认出闯入她家讨债的人时,王琴琴表示能认出来。但在王琴琴的辨认笔录中,她认出了所有来过她家的人,唯独没有何勇。


          根据上述事实,何勇并未实施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依法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如前所述,何勇并非冷祖飞涉黑涉恶集团的组织者和领导者,不应对他人的犯罪承担责任,故依法不应认定何勇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四、何勇不构成抢劫罪


          本案所涉抢劫罪的事实系冷祖飞让燕鹏交出银行卡并安排人取走燕鹏银行卡内2万元钱的事。从被害人燕鹏向公安机关的陈述来看,何勇并未参与此事。


          诉讼证据卷第49卷第6页燕鹏第一次笔录第5至6页中,燕鹏是这样陈述的:

          “马仔将我带到冷祖飞办公室, 冷祖飞让我将银行卡全部拿出来, 让我将银行卡密码全部写出来, 我没办法只有将银行卡和密码都拿给他们, 当时身上有建行、工行、农行三张银行卡, 三张银行卡的密码都是一样的, 冷祖飞说,“你在我这点呆了这么几天吃饭要钱, 去黔西捉你也要费用, 你看怎么整”, 我说“你们鼓捣把我抓来的, 又不是我要来的”, 话还没有说完就被何勇、谭宝剑、冷光辉、冷金、勾启波等七八个人一顿拳打脚踢, 我被打的受不了了实在没有办法只能说我卡上还有点钱, 如果你们要就拿银行卡去取。冷祖飞安排谭宝剑去取钱, 谭宝剑喊了一个马仔进来将我的三张银行卡和密码拿给他让他去取钱, 半个小时左右马仔拿了两万元现金回来, 将2万元现金放在冷祖飞桌子上说总共就只有这么多, 这2万元是从我的建设银行的卡上取的, 当时我只有这张银行卡上有两万元, 冷祖飞将2万元现金放到他办公桌里面。接着冷祖飞让我写还款计划, ……”


          首先,索卡和取钱均系冷祖飞所为,何勇并未参与。燕鹏说何勇打他,抛开其所说的真实性不说,就算是何勇真的参与打他,其针对的也只是燕鹏说“是你们捣鼓着把我抓了,又不是我要来”的内容,与索要银行卡和取钱完全不是一回事。


          第二,冷祖飞借律师事务所之名受托向燕鹏索要债务的行为表明,燕鹏与贵工矿之间的确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此情况下,即使是冷祖飞索要燕鹏银行卡的行为,也只能被非法索取债务的行为所吸收,不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


          第三,如果冷祖飞不把从燕鹏银行卡上取出的钱作为收取的债务额归还贵工矿,则其行为依法构成侵占,而不是抢劫。


          综上,一是何勇并未参与冷祖飞向燕鹏索要银行卡和取钱,二是即使参与索要也不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故何勇依法不构成抢劫罪。


五、何勇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本案中,涉及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是冷祖飞带人到刘军波公司打砸闹事的行为,然而,直接被害人刘军波的证言笔录陈述的十分清楚,参与打砸刘军波公司的人中,并没有何勇。刘军波陈述时只说冷祖飞带着一群人去找他要账,其中有何勇。在诉讼证据卷第5卷第8页,刘军波第一次询问笔录第7页中,刘军波和办案人员有这样一段问答:


          “问:这次冷祖飞带人到你们公司要账, 有哪些人在场? 答: 我们公司这边就我和李雪黎、张应学在场。冷祖飞公司那边有: 冷祖飞、何勇、陈代宽、冷金、冷小伟、冷光辉、冷飞武、肖尧、赵冰雁、冉军、王杰在场。


          问: 何勇、冷金、冷小伟、肖尧、冉军、王杰在你们公司有什么具体 行为吗?

          答: 他们和冷祖飞一起来帮冷祖飞壮声势, 没有做具体的事情,到了我们公司后他们就随意找地方坐, 或在公司里面自行走动。”


          从这段对话可以看出,何勇随冷祖飞到了刘军波的公司后,何勇并没有做什么,刘军波的陈述也只说这些人是去为冷祖飞要账壮胆。刘军波提到的事由是“要账”,没有涉及其他。


          在具体涉及冷祖飞带人打砸刘军波公司的事件中,刘军波是这样对办案人员陈述的(见诉讼证据卷5第10页,刘军波第一次询问笔录第9页),刘军波说:“冷祖飞一动手, 冷祖飞的手下: 冷飞武、冷小伟、陈代宽、赵冰雁、冷光辉、冷金、冉军、肖尧等人就动手对张应学一顿拳打脚踢, 将张应学打倒在地上后冷祖飞就喊让张应学跪在地上, 张应学跪在地上, 冷祖飞就问他“为什么要开门”张应学吓的不敢讲话, 骂了张应学一顿冷祖飞又拿张应学的手机看, 估计是想看哪个安排张应学开门的, 冷祖飞通过张应学手机发现我发给他的短信, 冷祖飞又骂张应学“你这个小私儿, 不老实”又一巴掌打在张应学脸上, 冷祖飞的手下: 冷飞武、冷小伟、陈代宽、赵冰雁、 冷光辉、冷金、冉军、肖尧等人又对张应学一顿拳打脚踢, 其中冷小伟最凶狠, 张应学都被打睡到地上了冷小伟还用脚踩张应学的头部、腰部和腿上。我见冷小伟下手实在太狠, 其他人都停手了冷小伟还在打,我和李雪黎就去拉住冷小伟“不要打了, 再打出人命”, 这时张应学已经倒在地上晕过去了, 估计冷小伟也怕把张应学打死了才停手的。”


          在这段陈述中,刘军波两次清楚地列举了打砸自己公司的人员名单,并且清楚记得谁是打张应学的,谁下手最狠,是怎样下手的,但都没有提到何勇。


          辩护人提请法庭注意,在刘军波与冷祖飞存在基础债务的前提下,冷祖飞带人去刘军波公司要账,这本身并不构成寻衅滋事,何勇随冷祖飞去要账,也不构成寻衅滋事。但是,在要账的过程中,冷祖飞及其手下砸锁、打人,其行为从最初的不违法到转化为违法甚至犯罪,何勇始终没有参与,因此,对这一事件中寻衅滋事行为的犯罪评价,不应包含何勇。何勇只参与了起初的不涉及犯罪的“要账”行为,而“要账”行为向寻衅滋事转化的过程,何勇始终没有参与。因此,何勇依法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中,何勇应对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非法拘禁罪承担刑事责任,公司机关指控何勇的其他罪名依法不能成立。


          鉴于何勇在部队服役期间一贯表现良好,没有涉黑涉恶犯罪的思想基础和事实基础,其误入冷祖飞公司纯属生活所迫,加上个人判断能力低下,没有认清冷祖飞公司存在的违法犯罪本质,无原则地听命于冷祖飞,致使其行为触犯了刑律。但鉴于何勇在冷祖飞公司的地位实际上处于从属的地位,其个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另鉴于何勇的妻子没有工作,两个孩子无人抚养,请法庭酌情考虑何勇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一贯表现和家庭的实际情况,依法从轻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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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勇涉嫌组织、领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二 审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贵州星秩序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何勇的妻子何济芬的委托,指派律师余雨阳、李芳担任何勇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二审辩护人。辩护人详细查阅了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综合本案的全部案情,结合一审的庭审情况,针对一审判决存在的错误,辩护人就何勇在一审判决中涉及的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事实认定及量刑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何勇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积极参加者系事实认定错误。何勇不是冷祖飞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更不是领导者,何勇因该错误的事实认定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依法应予以纠正。


          首先,本案涉案公司飞鹏普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鹏普远公司”)是一个典型的家族企业。飞鹏普远公司的实际控制者系冷祖飞和其妻子王万英,成员主要来自公司实际控制人冷祖飞的冷氏家族成员和其妻王万英的亲戚,部分成员系公司实际控制人冷祖飞的朋友或同乡。何勇因为在部队当过团职干部、文化程度较高、写字好看就在公司做日常的、正常的行政工作和后勤工作,如:填写资料、公司员工的伙食安排,公司工作的上传下达等工作。判决书第262页第二段最后一句载明:“关于被告人何勇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何勇不是领导者,不应对组织其他成员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是,却把何勇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冷祖飞的供述中和辩解载明:公司收债是冷祖飞安排何勇去通知风控部完成。陈炜的供述与辩解中载明:何勇在公司管理后勤和日常用度 。更重要的是,何勇表面上是公司的总经理,却连基本工资都不能得到保证,这完全不符合一个积极参加者的起码身份。


          何勇在飞鹏普远公司上班期间,从一开始每月5000元的工资,逐渐降到3500一个月,直至2017年5月以后停发工资。这充分说明,要么飞鹏普远公司经济能力低下,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经济特征;要么何勇不是积极参加者,不然怎么可能作为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总经理——积极参加者,连一个月区区三五千元的工资都不能为自己保证呢?


          辩护人特别提请二审法庭注意:如果何勇连基本工资都得不到保证是因为其供职的公司飞鹏普远公司缺乏经济能力,则该组织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那么,该案全案依法不能以黑社会性质组织定性;如果何勇供职的公司不是经济能力低下,何勇的工资得不到保证不是公司经济能力不足的原因,那么何勇作为公司总经理居然不能保证自己的工资发放,则充分说明何勇在公司完全就是一个无足轻重的打工仔,其总经理就是公司对外撑门面的一个摆设,硬要说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话,其充其量只是该组织的一般参加者,一审辩护人主张该罪量刑一年并适用缓刑的主张依法应该得到支持。


          何勇来冷祖飞的公司工作,其目的非常简单,就是考虑到其妻子没有工作,还有两个孩子需要抚养,仅靠部队那点退役工资生活难以为继,想打一份工增加一点收入以便养家糊口,因此,何勇并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观故意。何勇在部队服役期间,一贯表现良好且多次立功受奖,充分说明何勇不具备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观态度。何勇进入公司后,在冷祖飞的直接安排下被动从事了一些违法犯罪活动,没有积极主动犯罪的故意,在违法犯罪活动中只起到极其次要作用。


          结合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何勇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属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根据这一错误的事实认定判处何勇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明显产量刑过重。根据《刑法》第294条第一款规定“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的规定,恳请二审法庭依法支持一审律师的辩护意见。


          二、一审法院认定何勇犯抢劫罪,系事实认定错误,何勇不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以纠正


          一审庭审中公诉机关关于抢劫罪出示的所有证据中,只有被害人燕鹏陈述何勇曾经打过燕鹏。被告人谭保建、陈代宽供述与辩解载明逼燕鹏拿出2万元的事情是冷祖飞安排的,并未载明燕鹏被抢劫一案中何勇具体做过什么事情。被告人赵冰雁的供述和辩解根本没有提及何勇。判决书第197页第二段“(4)被告人何勇供述和辩解。证实燕鹏被强行取走2万元一事,何勇起到了参与作用。”在这份书证中根本没有任何关于事实的记录,如何能证明“何勇起到了参与作用”?公诉机关其余证据均未涉及何勇。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之规定,何勇不构成抢劫罪。一审中,辩护人强调,飞鹏普远公司逼燕鹏拿出银行卡取款两万是基于燕鹏基础债务的偿还,且何勇并未参与这一行为,然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并未对何勇的辩护人提出的何勇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予以任何实质上或形式上的回应,就主观轻率地得出燕鹏构成抢劫罪的判断,属典型的事实认定错误。


          三、一审法院认定何勇犯寻衅滋事罪,系事实认定错误,何勇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以纠正。


          本案中,涉及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是冷祖飞带人到刘军波公司打砸闹事的行为,然而,这次打砸闹事的行为何勇并未参与。何勇只是在冷祖飞带人打砸刘军波公司前的一段时间随冷祖飞去刘军波公司要催过一次款,之后再没单独或是随同冷祖飞去过刘军波的公司。一审法院把后来何勇并未参与的事情归责在何勇身上,系典型的事实认定错误。


          直接被害人刘军波的证言笔录陈述得十分清楚,参与打砸刘军波公司的人中,并没有何勇。刘军波陈述时只说冷祖飞带着一群人去找他要账,其中有何勇,而这次要账,双方一直处于平和的状态,并未有任何打砸的行为发生。在诉讼证据卷第5卷第8页,刘军波第一次询问笔录第7页中,刘军波和办案人员有这样一段问答:


          “问:这次冷祖飞带人到你们公司要账, 有哪些人在场? 答: 我们公司这边就我和李雪黎、张应学在场。冷祖飞公司那边有: 冷祖飞、何勇、陈代宽、冷金、冷小伟、冷光辉、冷飞武、肖尧、赵冰雁、冉军、王杰在场。


          问: 何勇、冷金、冷小伟、肖尧、冉军、王杰在你们公司有什么具体 行为吗?

          答: 他们和冷祖飞一起来帮冷祖飞壮声势, 没有做具体的事情,到了我们公司后他们就随意找地方坐, 或在公司里面自行走动。”


          从这段对话可以看出,何勇随冷祖飞到了刘军波的公司后,何勇并没有做什么,刘军波提到的事由是“要账”,何勇只是自己找地方坐了下来,没有涉及其他。可以肯定地说,在刘军波与冷祖飞存在基础债务的前提下,冷祖飞带人去刘军波公司要账,这本身并不构成寻衅滋事,何勇随冷祖飞去要账,也不构成寻衅滋事。至于后来冷祖飞在向刘军波要账的过程中,带领或指使其手下砸锁、打人,其行为从最初的不违法到转化为违法甚至犯罪,何勇始终没有参与,因此,对这一事件中寻衅滋事行为的犯罪评价,不应包含何勇。何勇只参与了起初的不涉及犯罪的“要账”行为,而“要账”行为向寻衅滋事转化的过程,何勇始终没有参与。因此,何勇依法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在后来涉及冷祖飞带人打砸刘军波公司的事件中,诉讼证据卷5第10页(刘军波第一次询问笔录第9页)记录:刘军波说,“冷祖飞一动手, 冷祖飞的手下: 冷飞武、冷小伟、陈代宽、赵冰雁、冷光辉、冷金、冉军、肖尧等人就动手对张应学一顿拳打脚踢, 将张应学打倒在地上后冷祖飞就喊让张应学跪在地上, 张应学跪在地上, 冷祖飞就问他“为什么要开门”张应学吓的不敢讲话, 骂了张应学一顿冷祖飞又拿张应学的手机看, 估计是想看哪个安排张应学开门的, 冷祖飞通过张应学手机发现我发给他的短信, 冷祖飞又骂张应学“你这个小私儿, 不老实”又一巴掌打在张应学脸上, 冷祖飞的手下: 冷飞武、冷小伟、陈代宽、赵冰雁、 冷光辉、冷金、冉军、肖尧等人又对张应学一顿拳打脚踢, 其中冷小伟最凶狠, 张应学都被打睡到地上了冷小伟还用脚踩张应学的头部、腰部和腿上。我见冷小伟下手实在太狠, 其他人都停手了冷小伟还在打,我和李雪黎就去拉住冷小伟“不要打了, 再打出人命”, 这时张应学已经倒在地上晕过去了, 估计冷小伟也怕把张应学打死了才停手的。”

          在这段陈述中,被害人刘军波两次清楚地列举了打砸自己公司的人员名单,并且清楚记得谁是打张应学的,谁下手最狠,是怎样下手的,但都没有提到何勇。


          一审法院全然回避对被告何勇有利的事实证据,对律师在一审中的辩护意见不予评价,一味迎合公诉机关脱离事实的指控,视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为敝屣草芥,这不仅是对法律的践踏,也是对自身法官职业极大的不尊重。


          四、对起诉书指控何勇犯非法拘禁罪不持异议,但何勇在非法拘禁行为上的参与度极低,其行为具有明显的间接性,情节显著轻微,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冷祖飞的供述和辩解明确载明:公司收债是冷祖飞安排何勇去通知风控部完成。其余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均能体现何勇只是在传达冷祖飞的工作安排。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第17页明确载明:“冷祖飞得知后连夜指令飞鹏公司总经理何勇马上安排风控部人员前往黔西, 将燕鹏押回贵阳。”这充分说明何勇完全听命于冷祖飞,而且安排谁都是冷祖飞决定的,何勇只不过是做了传达工作,在该起事件中处于明显的从属地位。燕鹏被带到冷祖飞公司后,何勇并没有参与限制燕鹏的人身自由,但由于何勇在冷祖飞公司负责保管合同和借据资料,他需要在公司等待公司与燕鹏就还款达成协议后收管协议,就没有离开公司。从这一情况看,何勇对燕鹏遭到非法拘禁一事有一定的参与度,但间接性特征十分明显。首先,何勇接受冷祖飞的指令安排人去黔西将燕鹏带回贵阳,这一行为本身并不必然导致非法拘禁的刑事犯罪,但如果事后继续长时间限制燕鹏的人身自由,这无疑是非法拘禁行为的开端。燕鹏被带到冷祖飞公司后,何勇虽然没有直接参与拘禁燕鹏,但其先期行为对燕鹏被非法拘禁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加上燕鹏被拘禁后何勇并未离开公司,而是偶尔去燕鹏被拘禁的地方看看,据此,公诉机关指控何勇犯非法拘禁罪,辩护人不持异议,但何勇的行为并非主动的直接的,而是在老板指令下实施的间接性特征明显且情节显著轻微的行为。


          另外一件可能涉嫌非法拘禁的事件就是冷光辉在其第五次笔录中说到的“高传军被控制在冷祖飞公司时,跪在茶几旁的地上,有人在骂高传家,何勇在场”(见诉讼证据卷十二)。冷光辉的笔录并没有说何勇在做什么,仅仅是看见何勇在场。何勇作为冷祖飞公司的员工,其在场应该是一种常态,并不直接证明何勇参与了对高传军的非法拘禁。


          辩护人注意到,冷祖飞公司对债务人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发生多起,但都没有体现何勇有过直接或间接的参与行为。据此,从整体情况来看,何勇对非法拘禁行为的参与度是很低的,甚至没有直接的非法拘禁行为。由于何勇受制于冷祖飞,其仅仅是执行冷祖飞的指令,其涉嫌非法拘禁行为的间接性并非是组织或操控,而是典型的非直接参与。


          综上,一审辩护人主张对何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事实清楚,于法有据。


          五、一审法院认定何勇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系事实认定错误,何勇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依法应予以纠正


          本案所指非法侵入住宅罪是冷祖飞安排人向王强讨债,因找不到王强便去了王强家。公诉机关的证据:1、被害人王琴琴(王强的女儿)的笔录(见诉讼证据卷第9卷),当公安人员询问王琴琴能不能辨认出闯入她家讨债的人时,王琴琴表示能认出来。但在王琴琴的辨认笔录中,她指认了所有来过她家的人,唯独没有何勇。2:证人王健的证言中去王强家的人并没有何勇,王健在证言中重点描述了冷祖飞在公司就安排好了叫冷飞武在车上看守王健自己。王健的辨认笔录中指认何勇也只是描述“这是何勇”并未载明何勇有任何违法行为。3:被告人陈炜供述和辩解中也未提及到何勇参与了本案。在本案中两个尤为关键的两个证据被害人王琴琴(王强的女儿)的笔录、证人王建(王强的弟弟)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陈炜供述与辩解与被告人陈代宽、赵冰雁的供述和辩解相互对立,相互矛盾,被告人何勇本人针对此次非法侵入住宅没有任何供述和辩解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排除合理怀疑”为由,认定何勇犯非法侵入住宅罪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毫无疑问,有被害人的犯罪,谁是加害人,被害人最有发言权。谁非法侵入了他人的住宅,住宅的主人最有发言权,尤其是在被害人即住宅的主人明确表明她能记得进入她家的每一个人的情况下更是如此。据此,被害人王琴琴都说何勇没有侵入其住宅,一审法院怎么能够凭借第三人以推责为目的的说辞认定何勇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法院这样的判决缘自什么逻辑?缘自什么法理?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何勇犯非法侵入住宅罪没有事实依据,系典型的事实认定错误。


          纵观本案全案,何勇被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除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非法拘禁罪何勇有一定参与度外,其余罪名何勇均未参与,何勇依法不应对其承担刑事责任。


          辩护人有理由相信,何勇涉及的这一“涉黑”案件并不同时具备黑社会性质的四个特征,尤其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经济特征。一个工资都不能正常发放甚至员工几年领不到工资的企业,更为特别的是一个连总经理的工资都不能保证的企业,被认定为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完全脱离了刑法的具体规范,背离了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冷祖飞为非法获取经济利益,通过违法拆迁积累790余万元资金,又聚集组织成员实施一系列非法拘禁、寻衅滋事、非法侵入住宅、抢劫、组织卖淫、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等违法犯罪行为,使该组织有了较为雄厚的经济基础。”判决书第243页载明:冷祖飞获得790余万元拆迁款的时间是2017年11月。而判决书中涉及到的违法行为,仅有非法侵入住宅是发生在获得拆迁款之后,其他涉案行为都是在冷祖法获得拆迁款之前,且拆迁款系冷祖飞的个人款项,根本与公司无关。飞鹏普远公司经济条件极差,入不敷出。何勇在飞鹏普远公司上班期间,从一开始的5000元工资每月,逐渐降到3500一个月,直至2017年5月以后停发工资。由此可见,飞鹏普远公司完全不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


          纵观全案,在本案中,何勇虽然一定程度上涉嫌犯罪,但鉴于其在部队服役期间一贯表现良好并多次立功受奖,没有涉黑涉恶犯罪的思想基础和事实基础,其误入冷祖飞公司纯属生活所迫,加上个人判断能力低下,没有认清冷祖飞公司存在的违法犯罪本质,无原则地听命于冷祖飞,致使其行为触犯了刑律。但鉴于何勇在冷祖飞公司的地位实际上处于从属的地位,其个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另鉴于何勇的妻子没有工作,两个孩子无人抚养,恳请二审法庭酌情考虑何勇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一贯表现和家庭的实际情况,依法改判何勇有期徒刑2年并适用缓刑。

此致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贵州星秩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余雨阳、李芳

                                       2020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