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引:从近几年所办的房屋征收行政诉讼案件来看,部分庭审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仍对房屋征收决定是否可诉进行争议,形成分歧,产生争辩,其理由基本为房屋征收决定是针对不特定的多数对象,属于抽象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而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市、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显而易见,对于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那么,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是否具有可诉性呢?
案例:2018年9月26日,丰城市政府作出2018第04号《丰城市人民政府关于河洲片区潭埠下万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原告万长春的房屋位于该征收公告确定的范围内,其认为被告丰城市政府作出的涉案征收决定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故诉请撤销被告丰城市政府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对丰府办法﹝2018﹞58号《丰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丰城市河洲片区城中村改造安置补偿办法>的通知》以及丰府发﹝2018﹞2号《丰城市城中村改造指导意见(试行)》进行合法性审查。被告丰城市政府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向受案法院提交了《丰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河洲街道潭埠社区下万村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丰府字﹝2018﹞45号)及其所依据的证据材料。
法院观点: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观点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该公告是将房屋征收决定规定的事项在不改变其内容的情形下予以公示,其性质属于告知行为,该公告本身并不对被征收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实质影响,对被征收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实质性影响的是征收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丰城市政府向受案法院提交的丰府字﹝2018﹞45号《关于对河洲街道潭埠社区下万村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虽然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但该证据材料可以查证丰城市政府先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丰府字﹝2018﹞45号《关于对河洲街道潭埠社区下万村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后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案涉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的事实,且该公告并未改变丰府字﹝2018﹞45号房屋征收决定规定的事项,对原告产生实质性影响的行为是丰府字﹝2018﹞45号房屋征收决定。因此,原告万长春就被告丰城市政府作出的案涉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提起行政诉讼,并就相关规范性文件申请附带审查,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依法应当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万长春的起诉。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被上诉人丰城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45号房屋征收决定,后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04号公告。该公告是将房屋征收决定规定的内容予以公示告知,是一个程序上的告知行为。对被征收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45号房屋征收决定以及后续的实施行为,而非被诉04号公告。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提出,04号公告对上诉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经查,04号公告的内容实际涵盖了45号房屋征收决定和《丰城市河州片区城中村改造安置补偿办法》两个文件的内容,也即04号公告公示了45号房屋征收决定和《丰城市河州片区城中村改造安置补偿办法》两个文件,因《丰城市河州片区城中村改造安置补偿办法》属于规范性文件,属于行政法上的抽象行政行为,其本身并不可诉,且其主要是规范征收之后的补偿行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04号公告是针对45号房屋征收决定的公示告知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观点认为,再审申请人万长春向原审起诉,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丰城市政府作出的被诉房屋征收决定公告;2.对丰府办发〔2018〕58号《丰城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丰城市河洲片区城中村改造安置补偿办法>的通知》以及丰府发〔2018〕2号《丰城市城中村改造指导意见(试行)》进行合法性审查。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市、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一般而言,市、县人民政府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系对房屋征收决定所载明事项的公示告知行为,不对被征收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故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被诉征收决定公告。再审申请人主张该公告行为具有可诉性,主要理由是认为公告中第八条关于“改造红线范围内村民使用的宅基地以及村民集体使用的集体土地,在征收中与房屋一并征收补偿”的内容在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的案涉房屋征收决定中并未载明。对此,被申请人在再审审查过程中自认上述内容系因工作失误误添的,被诉征收决定公告与案涉房屋征收决定的内容相互对应,并不涉及集体土地征收,且再审申请人房屋所在土地已于2002年、2003年进行征收。同时,再审申请人不服案涉房屋征收决定,亦已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立案受理并作出(2020)赣09行初54号行政判决,该判决查明涉案土地已于2007年经核准批复转为城市建设用地。由上述事实可知,被诉征收决定公告实质未超出案涉房屋征收决定所载明的内容,仍系对房屋征收决定的公示告知行为。原审法院认定被诉征收决定公告未对再审申请人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关于一并审查规范性文件的诉讼主张,亦不能成立。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均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万长春的再审申请。
虽然,万长春对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的起诉被予以驳回,但并不是说房屋征收公告不具有可诉性。
那么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在什么情况下具有可诉性呢?
律师意见:
根据法院认定可知,本案中的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是对房屋征收决定的所载明事项的公示告知行为,本身并不处分被征收人权利义务,也不对被征收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但是,如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处分了被征收人权利义务或是对被征收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则就具有可诉性。主要体现为:
一、未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且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内容包含房屋征收决定内容。这实质就是市、县级人民政府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替代房屋征收决定的行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就具备房屋征收决定的性质,因此处分了被征收人的权利义务,那么该公告行为显然就具备可诉性。本案中,如果丰城市人民政府没有提供其2018年9月12日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则该房屋征收公告就具有可诉性。
二、超出了房屋征收决定内容。如公告的征收范围超出了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范围或红线范围;征收决定中没有含集体土地以及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而公告中包含该内容;对征收补偿方案没有的征收补偿内容进行补充等。本案中,如果在房屋征收决定之前未对征收范围内的集体土地进行征收,确实超出了房屋征收决定的内容范围,该公告则具有可诉性。
三、公告内容包含了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如停止房屋分户、买卖、赠与,租赁、抵押房屋,不得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等。
参考文献:1.裁判文书网江西省宜春市(2019)赣09行初49号行政裁定书、江西省高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行终606号行政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申9708号行政裁定书。
2.人民法院出版社《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行政及国家赔偿卷2》
撰稿人:星秩序律所张兴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