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会发展和生活水平的提高,无论是家庭生活使用还是企业公司生产经营所需,机动车已经逐步得到普及,随之而来的不仅交通事故日渐增多,而且朋友、熟人之间借用机动车现象也时有发生。但车辆作为法律意义上的的特定物(机动车),在出借时如果发生交通事故,出借人应该注意哪些问题才能最大限度地避免责任和麻烦,本文以案释法对此作出分析。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是同乡,一起在祁连打工。2016年3月7日,被告李某驾车回乡,原告王某乘坐被告驾驶的青B61700号小型轿车,沿G227线行驶至时206KM+960M处时,该车与公路护栏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往甘肃省张掖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支出各项费用65400元。该事故经祁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另查,青B61700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周某所有,2016年2月份,周某将车借给其朋友郑某,后郑某又将车转借给本案被告李某,李某在驾车过程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周某作为肇事机动车所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是否有过错、是否应担责。
审判结果
祁连法院对该案判决:青B61700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周某,在2016年将车借给朋友郑某,郑某在约定的还车日期未归还,将车又借给本案被告李某,周某在郑某未归还车辆的情况下,未履行询问、追要以及查看车辆状况等管理义务,因此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原告王某诉请的65400元损失,被告李某赔偿原告王某454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座位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某10000元;车辆实际所有人周某赔偿王某10000元。
律师提醒
出借机动车时要注意什么?
1、必须提供适驾的机动车,对于机动车是否处于“适驾”状态(即机动车没有任何包括性能瑕疵和功能障碍在内的亟待修理的“毛病”),应尽到告知义务;
2、必须审查驾驶人的驾驶资格,也就是说借用人必须具有与出借车型相符合的驾驶证,然后再交付车辆;
3、必须告知机动车限速、限程以及需要注意的其他事项。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必须确保车辆没有缺陷,确保借用人有驾驶资质且没有饮酒、吸毒或其他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情形;
5、必须确保出借车辆已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如果出借人未购买保险,应当由车主、实际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出借人主张自己没有过错,还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由于出借时不会考虑太多,因此证据留存会有障碍,实践中也给出借人造成了很大的举证负担。
因此,律师提醒大家,外借机动车辆存在法律风险,在出借车辆时首先要确保自己所有或者管理的机动车状况一切正常,且购买了交强险。同时,一定要对使用人的驾驶资质及驾驶能力深入了解,以免“惹火烧身”、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和法律责任。
相关法律规定
1、《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条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本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撰稿人:星秩序实习律师李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