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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秩序视角|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利弊谈

发布时间:2021-11-26 点击量:328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全面实施对提高公诉成功率、强化公诉权、减轻公诉机关举证责任、简化法院庭审程序、提高办案效率、降低刑案上诉率、便于法院执行、缓解社会矛盾等无疑具有不可估量的现实意义,其作用和价值本文不再赘述。但任何一项制度都不是完美无缺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刑事诉讼的各阶段且没有适用罪名和可能判处刑罚的限定,笔者认为无异于是对刑事诉讼所有领域的全覆盖,如果不分案情、不顾事实一味追求“认罪认罚从宽”,其弊端同样是显而易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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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言


          2019年10月24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该《指导意见》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阶段和适用案件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


          《指导意见》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适用罪名和可能判处刑罚的限定,所有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不能因罪轻、罪重或者罪名特殊等原因而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处理的机会。


          从以上规定可知,无论是侦查阶段还是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法院审判阶段,均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且无论何种罪名、何种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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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认罪认罚应因案而异


          笔者认为,认罪认罚,其前提必须是构成犯罪,如果对犯罪构成存有争议,则无需认罪认罚,此乃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的道理。因此,凡是存有争议的、重大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就不应推崇或实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正常程序,由合议庭或法院审判委员会在兼听则明的基础上作出定性判断,而不宜通过被告人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的方式实质上提前决定案件结果、引导案件走向。


          以笔者辩护的贵州省某县某局副局长李某涉嫌贪污、受贿一案为例,刚进入审查起诉环节,检察官就要求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遭到被告人的断然拒绝后,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既没有认罪态度也没有悔罪诚意。随后的起诉书指控,自2011年以来,被告人李某利用其担任某县某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采取窃取、欺骗和伪造招投标材料和施工合同等方式,先后侵吞、骗取上级教育、财政等部门针对幼儿园的国家专项建设资金和各项补贴共计200万元。自2013年以来,被告人为他人谋取利益,于每年的春节和中秋等节假日期间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18.7万元。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应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件事实经过是:2010年3月,贵州省人民政府黔府发(2010)5号文件即“关于加快发展学前教育的实施意见”正式出台,紧接着铜仁市人民政府和某县人民政府根据省政府(2010)5号文件进一步制定具体措施并下发相关文件,其目的和宗旨是为了鼓励、倡导、支持学前教育,并规定兴办幼儿园的指标和任务,但由于某县政府下属各乡镇财政资金紧缺,根本拿不出钱来投资修建幼儿园。为完成上级下达的指标任务,2011年11月,某乡人民政府采取招商引资方式修建“某乡中心幼儿园”,经与被告人李某之妻协商并签订《某县某乡中心幼儿园整体建设项目合同书》,某县教育局作为见证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该合同约定了某乡政府以该幼儿园的投资总额作为政府债务,建成投入使用后,该幼儿园由乙方(李某之妻)负责经营管理,待乙方(李某之妻)收回全部投资后,甲方(政府)无条件给予乙方继续办学并管理15年后再由甲方收回。乙方拥有经费收支的全部处理权。合同签订后,被告人李某之妻自筹资金五百余万元修建了“某乡中心幼儿园”。由于时间紧、期限短、压力大,政府也同意特事特办走“绿色通道”,即先上车后补票,所以李某之妻在未来得及走招投标、挂网公示、与有施工资质的施工企业签订正规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下,赶在秋季招生前将幼儿园修建竣工投入使用。此后两年内,上级财政和教育部门针对各乡镇已经修建、投入使用的幼儿园拨发专项建设资金补贴,由于该资金的领取程序要求规范、完善,所以被告人李某为其妻子当初修建幼儿园“完善”了招投标程序,“弥补”了此前没有来得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资料后,由其顺利地领取了幼儿园专项建设资金的补贴费用200万元。被告人认为该幼儿园专项建设资金的补贴费用应属正常所得,不构成贪污犯罪,要求辩护人做无罪辩护。关于受贿的事实经过是,自2013年以来,李某于每年的春节和中秋等节假日期间收受他人拜年所送的红包、烟酒茶等财物折价共计18.7万元,对于受贿部分的事实,李某供认不讳,未作任何否认或辩解,要求辩护人作罪轻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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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笔者介入该案时,已经是第二次二审(第一次一审判决构成贪污罪、受贿罪,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被告人上诉后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第二次一审判决构成贪污罪、受贿罪,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再次上诉),被告人亲属更换笔者为被告人的第二次二审辩护律师。笔者通过会见被告人,查阅案卷材料,研读起诉书、原辩护人的辩护词和原审法院两审终审的判决文书,发现本案的着眼点和切入点应该在于,幼儿园是否客观存在才是能否取得专项建设资金补贴的前提,这是本;至于完善施工合同和弥补招投标材料,这是发放和领取专项建设资金的手续要求,这是末,不能本末倒置。本案被告人如果是在根本没有修建幼儿园的前提下通过“完善”施工合同和“弥补”招投标材料领取专项建设资金,那无疑构成贪污。如果这一法律关系讲清了,那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通过伪造施工合同、编造招投标文件等虚假材料,窃取200万元专项建设资金构成贪污罪的观点也就不攻自破。果然,围绕庭审举证质证进入法庭辩论环节后,公诉人对辩护人提出的新的着眼点、切入点猝不及防,无话可说。


          按理说,被告人之妻垫资修建幼儿园的行为实际上就是为政府“救火”、“解急”的行为,为政府资金的紧张解了燃眉之急,是值得肯定和鼓励的,且其和政府签约的整个程序就相当于一个工程项目的PPP模式。而问题就出在后来上级财政和教育部门针对各乡镇已经修建、投入使用的幼儿园的专项建设资金补贴的发放,由于该资金的的发放和领取程序要求规范、完善,所以被告人“完善”了招投标程序,“弥补”了此前没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资料。这就成了后来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相当于被告人授之以柄,因为招投标材料和施工合同的确是后来“弥补”的,但这既不是“伪造”也不是“骗取”,因为被告人之妻在垫资修建幼儿园时为了抢时间走的是“绿色通道”,其“先上车后补票”是得到政府及教育局的认可的。该幼儿园的专项建设资金即便李某不领取,其妻作为某乡中心幼儿园的投资人和经营者也会名正言顺地领取,因为其先期垫付资金投入修建幼儿园,动用的是他们的夫妻共同财产。不能因为被告人教育局副局长这个特殊身份办理针对幼儿园发放的专项建设资金的相关手续就构成贪污犯罪。


          经二审法院庭审合议,最终作出“撤销原判,不构成贪污罪”“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的终审判决后,被告人当庭释放。从被“双规”到释放,历时三年多久,辗转三个看守所,终于获得自由。由于其被羁押三年多,在扣除受贿罪一年零四个月的刑期后,其获得近两年的国家赔偿。


          试想,假设当初被告人在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后,被告人虽然可以反悔,但面对自食其言、出尔反尔的指责能坦然处之吗?辩护人还能针对贪污罪镇定自若地做无罪辩护吗?对此,也许有人会说,他辩他的、你辩你的,因为你作为辩护律师,你的地位是独立的,也就是说,即使在被告人自认有罪的情况下,辩护人仍然可以做无罪辩护,辩护人加入到诉讼活动中虽然起始于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但其辩护权却来自刑事诉讼法的直接规定,即刑诉法第三十七条“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据此,辩护人是根据事实和法律独立提出意见,其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而非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个人意愿提出材料和意见。除此之外,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5条第1款规定,“律师担任辩护人,应当依法独立履行辩护职责”。由此可知,辩护人自接受委托之日起就拥有独立的辩护权地位,这种辩护权虽然基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却又独立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志之外。但是,任何一个辩护律师都不愿面临自己为其辩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而自己却又做无罪辩护的难堪和尴尬。假如审判长询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你同意你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又该如何回答是好?如果回答“同意”,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岂不是“既卖矛又卖盾”?如果回答“不同意”,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于和辩护人的意见冲突,其聘请律师的意义和价值又何从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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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此,在不能保证百分之百的公诉成功率的前提下,就不能“一刀切”式地在刑事诉讼所有阶段全力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全覆盖,这样才能从根本上杜绝“冤假错案”的发生。


          除了存有争议、分歧较大的案件之外,司法实践中还有诸如“一对一犯罪案件”中没有目击者、无第三人在场的行贿受贿案件,被害人没有及时报案的、时过境迁的强奸案件,以及取证不全导致无法形成闭合证据链的案件,被告人、嫌疑人的供述作为主观证据对能否定案就显得至关重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在前述案件中,更应慎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否则,即便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但一旦反悔并翻供,定案依据则很可能荡然无存。因此,除重视“口供补强规则”的运用,审查“基础事实”是否存在以及能否与口供相印证或者矛盾之处能够得到“合理解释”、排除合理怀疑之外,还应当慎用甚至避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因为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仅凭口供等言词证据直接起诉或者定罪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必将后患无穷。


          三、切勿背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初衷


          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立初衷来看,其设立就是为了提高司法效率,缓解社会矛盾,释放出宽严相济的法治正能量,其适用的对象主要是事实清楚、案情简单、争议不大或没有争议的案件,而对于那些案情疑难、错综复杂、认识存有分歧、存在较大争议的案件,往往又是最容易出现问题的案件,也是真正需要进行实质化庭审的案件,强行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一律要求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简化庭审程序很可能会增加冤假错案产生的几率,对于司法公正将会构成实质上的的破坏和损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价值追求是效率,但不应当因此而陷入“为认罪认罚而认罪认罚”的误区,因为追求结案效率而放弃了公平、牺牲了正义,剥夺或变相剥夺被告人的相关法定权利,也将、得不偿失、本末倒置。作为该制度适用的主导者,检察机关和公诉人在大力提高自身素养的同时,更应当按照顶层设计适当适用,为实现司法公平正义的大目标而努力。


          《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不能以降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案件的证明标准和证据要求作为适用该项制度的条件,作出该条规定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有罪的案件通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成为“有罪”的案件,而在不成熟的情况下一味追求结案效率、诉讼效率可能导致对案件公平考量的严重忽视。


          由于全力推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那么被告人一旦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势必会给出精准化量刑建议书,相当于被告人构成什么罪、该判什么刑,公诉机关和被告人已经形成共识、达成协议,那么作为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还要考虑和纠结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吗?构成什么罪行,刑期怎样确定?由于量刑建议书早已给出答案和结论,也就只能根据量刑建议进行量刑,这就有僭越审判权之嫌,法院最多是对庭审过程进行见证和确认,承办法官无需注重阅卷,不再认真研究案情和审查证据,由于当事人事实上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经提前获知了审判结果,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也就成了理论上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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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结语


          众所周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意义和价值不容否认,但其在司法实践中体现出的诸多问题,甚至被公诉机关视为扩充自身权力的法律保障,都是不容忽视、应该引起高度重视的问题,如果任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全覆盖,不分案情、不顾事实全力推行“认罪认罚从宽”,那从此再无“无罪辩护”。因此,如何更好地推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使该制度能实现其立法意图,还需要包括辩护律师在内的法律共同体在司法实践中共同努力,当然也需要法学界、实务界进行进一步的探讨和分析。


撰稿人:星秩序律师戴启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