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卡作为一种便捷的信用支付工具,在我国得到广泛使用。随着大数据技术的发展,个人信息泄露也日渐严重,盗刷银行卡纠纷案件也层出不穷。银行卡盗刷的风险在侵害当事人财产权益的同时,也影响了银行卡支付市场的安全稳定的有序发展。
银行卡被盗刷,谁来承担持卡人的损失?持卡人可以凭借哪些证据向银行索赔?什么情况下银行不承担责任?本文将以最高院169号指导案例为例对该问题作出分析。
裁判要点:
持卡人提供证据证明他人盗用持卡人名义进行网络交易,请求发卡行承担被盗刷账户资金减少的损失赔偿责任,发卡行未提供证据证明持卡人违反信息妥善保管义务,仅以持卡人身份识别信息和交易验证信息相符为由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徐欣(化名,本案受害人)系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西支行储户,2016年3月2日,其XX借记卡被盗刷三次,共计146200元。2016年5月30日,徐欣父亲徐某至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报案,警方以信用卡诈骗案立案。后福建省福清市公安局将犯罪嫌疑人谢某抓捕并羁押。后得知,谢某从他人处购买载有受害人的身份信息、手机号码、银行卡号、取款密码以及银行卡内的存款情况的笔记本电脑、银行黑卡(使用别人身份办理的银行卡)、身份证、优盘等设备用来实施盗刷。再用自己头像补一张虚假的临时身份证用于办理受害人的手机挂失并补办新的SIM卡,掌握受害人预留给银行的手机、接收转账等操作时银行发送的验证码,从而成功盗刷而不被受害人察觉。此次谢某盗刷了徐欣在内的多名受害者银行卡存款共计400700元…… 。后徐欣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延西支行赔偿银行卡盗刷损失及利息。
裁判结果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决:一、延西支行给付徐欣存款损失146200元;二、延西支行给付原告徐欣自2016年3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46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延西支行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徐欣在延西支行处办理了借记卡并将资金存入,双方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中,延西支行作为商业银行对存款人具有保障账户资金安全的法定义务及向徐欣本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履行的合同义务。为此,延西支行作为借记卡的发卡行及相关技术、设备和操作平台的提供者,应当对交易机具、交易场所加强安全管理,对各项软硬件设施及时更新升级,以最大限度地防范资金交易安全漏洞。尤其是,随着电子银行业务的发展,商业银行作为电子交易系统的开发、设计、维护者,也是从电子交易便利中获得经济利益的一方,应当也更有能力采取更为严格的技术保障措施,以增强防范银行卡违法犯罪行为的能力。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徐欣涉案账户的资金损失,系因谢某非法获取徐欣的身份信息、手机号码、取款密码等账户信息后,通过补办手机SIM卡截获延西支行发送的动态验证码,进而进行转账所致。在存在网络盗刷的情况下,延西支行仍以身份识别信息和交易验证信息通过为由主张案涉交易是持卡人本人或其授权交易,显然不能成立。综上,延西支行在履行储蓄存款合同过程中,对账户资金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又无证据证明徐欣存在违约行为可以减轻责任,延西支行对徐欣的账户资金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律师提醒
实践中,银行卡盗刷交易分为伪卡盗刷交易和银行卡网络盗刷交易两种。银行卡盗刷交易认定的核心在于持卡人账户发生非因本人意思的资金减少或者透支数额增加的行为。持卡人在发现本人银行卡被盗刷后,应第一时间通过银行柜台或电子银行挂失,冻结账户避免扩大损失;在挂失止付后,查询、打印银行流水,再携身份证原件、银行卡原件及银行流水前往本人所在地的派出所报案,待拿到立案回执后向责任主体索赔。持卡人可以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遭遇了伪卡盗刷交易或者网络盗刷交易:生效法律文书、银行卡交易时真卡所在地、交易行为地、账户交易明细、交易通知、报警记录、挂失记录等证据材料。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法《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持卡人主张争议交易为伪卡盗刷交易或者网络盗刷交易的,可以提供生效法律文书、银行卡交易时真卡所在地、交易行为地、账户交易明细、交易通知、报警记录、挂失记录等证据材料进行证明。
发卡行、非银行支付机构主张争议交易为持卡人本人交易或者其授权交易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发卡行、非银行支付机构可以提供交易单据、对账单、监控录像、交易身份识别信息、交易验证信息等证据材料进行证明
第五条 在持卡人告知发卡行其账户发生非因本人交易或者本人授权交易导致的资金或者透支数额变动后,发卡行未及时向持卡人核实银行卡的持有及使用情况,未及时提供或者保存交易单据、监控录像等证据材料,导致有关证据材料无法取得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银行卡交易行为地与真卡所在地距离、持卡人是否进行了基础交易、交易时间和报警时间、持卡人用卡习惯、银行卡被盗刷的次数及频率、交易系统、技术和设备是否具有安全性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存在伪卡盗刷交易或者网络盗刷交易。
第七条 发生伪卡盗刷交易或者网络盗刷交易,借记卡持卡人基于借记卡合同法律关系请求发卡行支付被盗刷存款本息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发生伪卡盗刷交易或者网络盗刷交易,信用卡持卡人基于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请求发卡行返还扣划的透支款本息、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发卡行请求信用卡持卡人偿还透支款本息、违约金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前两款情形,持卡人对银行卡、密码、验证码等身份识别信息、交易验证信息未尽妥善保管义务具有过错,发卡行主张持卡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持卡人未及时采取挂失等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发卡行主张持卡人自行承担扩大损失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撰稿人:贵州星秩序实习律师杨嘉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