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养关系是指血缘关系外,基于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创设拟制血亲的亲子关系。由于收养涉及到家庭伦理秩序,因此法律对收养关系的建立、解除都设置了严格的条件。那么,收养关系可以解除吗?如何依法解除收养关系?
案例:
原告李某、黄某(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详细身份信息(略)。
被告李小某,男,详细身份信息(略)。
案由: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原告李某、黄某因身体原因,无法生育子女,于1990年3月收养李小某,并前往当地民政部门办理了收养登记。1997年,李小某正式步入学堂,开始小学学习,直至2009年李小某因复读后未考上大学而进入社会。李某亦四处奔走为其找工作,但是李小某均以无法适应为由拒绝,并于2010年出门打工。打工期间,李小某仅于2011年回家呆了十天后就再也没有回家探望两原告。2016年,原告黄某生病住院,要求李小某回家探望,李小某予以拒绝,此后,李小某更换手机号码及住址,导致原告李某、黄某再也联系不上李小某。为此,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李小某的收养关系,并要求李小某支付抚养费30000元,教育费20000元,生活费100000元。经法院协调,原、被告无法对抚养费、生活费等达成一致意见,法院只得开庭审理并作出判决。
审判结果:
法院经查明上述事实后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当地民政部门办理了合法的收养手续,并长期共同生活,已经于1990年形成了合法的收养关系。两原告自收养被告之日起一直精心照顾,供被告读书,甚至在被告辍学后四处奔走帮助被告找工作,但是被告均予以拒绝,并出门打工。由于被告打工期间对两原告未尽到应有的照顾和探望之责,并擅自更换手机号码和住址,导致两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双方关系恶化,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因两原告目前缺乏劳动能力,没有正常经济来源,被告李小某应当给付生活费,并补偿两原告收养期间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对两原告超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五条、第一千一百零六条、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同时判令李小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两原告生活费、抚养费、教育费合计80000元整。
律师评析:
本案系收养关系纠纷,涉及的问题有下列三个方面:
第一、收养关系成立,需要经过哪些程序;
第二、收养关系解除的条件及方式;
第三、收养关系解除的后果。
首先,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五条、第一千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收养人及被送养的未成年人不仅需要符合法律规定条件,收养还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其次,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收养人不得解除收养关系,除非收养人和送养人双方达成协议,或是收养人对被收养人有虐待、遗弃、家暴等行为损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其中,还应当注意被收养人的年龄问题,被收养人年满八周岁以上的,还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在被收养人成年后,如果收养人及被收养人关系恶化的,可以解除收养关系。而解除收养关系有两种途径,一是双方达成协议,并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二是双方通过诉讼解除收养关系。
最后,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未成年的养子女与养父母之间的亲属关系解除,相应的权利义务也随之解除、终止,与亲生父母之间的亲属关系和与之相对应的权利义务关系自动恢复。而成年的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的亲属关系及相应的权利义务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而不是自动恢复。同时,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
综上所述,收养关系和血缘关系不同,是一种拟制血亲关系,收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并经过法律规定的程序后可以建立;同样当达到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后,亦可依法解除。
撰稿人:星秩序律师李桂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