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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秩序视角|什么?不存在劳动关系也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发布时间:2022-04-25 点击量:271

          众所周知,在司法实践中,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前提是与受伤的作为自然人的员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在特殊情形下,即使用人单位与之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也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请看以下案例:


          2019年8月,徐某受工头袁某的邀请,在贵阳某甲公司承包的某项目从事通风管道的拆卸和安装工作。不久后,徐某在工作中不慎受伤并造成伤残。2020年1月,徐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但被该会以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予以驳回。2020年7月,贵阳市人力和资源保障局认定徐某属于工伤,甲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在上述案例中可以明确,徐某与甲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仍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那么,在哪几种特殊情况下,即便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也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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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


          从法律关系上看,实际施工人员招用的劳动者与建筑施工企业之间并无直接的劳动关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3条第1款第4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是要在法定劳动年龄之内,一般情况下,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就达到了退休年龄。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2016年3月28日 人社部发[2016]29号)“二、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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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综上,在出现以上情况时,即便双方未构成劳动关系,单位仍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劳动者要善于运用法律依法维权,作为用人单位的公司而言,也要遵守法律规定,避免后期出现工伤责任纠纷。        




撰稿人:星秩序律师舒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