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或定义。
“非特定关系人”是相对于“特定关系人”而言的。根据两高2007年7月8日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那么,“非特定关系人”就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虽不存在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但基于某种特殊关系而相互关联的人。《意见》首次将过去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人”扩展为“特定关系人”,“特定关系人”不仅得以法定化,而且中国的法律法规在关于惩治职务犯罪的规定当中首次出现了“情妇(夫)”的表述,对“特定关系人”和“非特定关系人”的区别和认定有了明确而又直接的依据和标准。
二、“特定关系人”构成共同受贿犯罪的法律规定。
《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的故意”。比如,某矿老板为了尽快取得《探矿权证》,通过关系找到某自然资源厅的厅长情妇并送给厅长情妇银行卡(卡内存有人民币壹佰万元),厅长知道后既未退还也未上交,而是任由其情妇用卡购物消费,则应依法认定厅长具有受贿的故意,其情妇作为“特定关系人”构成共同受贿罪的共犯。反之,由于国家工作人员与近亲属缺少共同受贿的意思联络,无共同受贿的故意,就不能以共同受贿罪定罪处罚。再比如,浙江宁波原市委书记许运鸿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办了事,其妻、儿收了人家的钱、物。许运鸿在法庭调查过程中说,他为请托人办事,但真不知道妻子、儿子收了人家的钱物;其妻子、儿子证实说,收了请托人的钱物,但确实没有告诉过许运鸿。妻儿作为特定关系人的证言与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许运鸿的供述能够彼此佐证、相互印证。法院最终判决共同受贿罪不成立,只以滥用职权罪对许运鸿判了刑。
三、由案例而引发的思考
笔者前不久作为被告人庞某的辩护律师参加辩护的“被告人庞某受贿”一案足以引起笔者对“非特定关系人”是否构成共同受贿犯罪的探讨和思考。该案基本案情是:庞某是某民营企业老板,其公司从事的业务主要是监控系统的安装和天网工程的实施,在公司业务开拓过程中得以认识某公安分局网监大队长盈某,盈某在分管某天网工程期间与请托人上海某公司达成钱权交易的共识,即由上海某公司给付盈某好处费,盈某负责上海某公司中标承揽天网工程。由于金额多达数百万元,为使款项支付和往来转账形式合法、表面规范,盈某找到庞某商议,由庞某签订假合同并提供公司账号或个人银行卡号为其转收上海某公司支付的贿赂款项,庞某收到款项后再取出支付给盈某,盈某以“辛苦费”的名义作为报酬支付近百万元给庞某。整个过程庞某只与盈某往来,其尽管主观上明知付款方系上海某公司,但上海某公司作为请托人(行贿人)与作为“非特定关系人”的庞某始终未曾谋面,没有任何意思联络。公诉机关指控庞某与盈某构成共同受贿罪。由于本案被告人庞某不具备与盈某和上海某公司共同受贿的商议、约定、共谋(通谋)方面的主观条件,故辩护人作了被告人庞某依法不构成共同受贿罪的辩护,主要理由就是如前所说,庞某作为非国家工作人员不存在与国家工作人员盈某共同受贿的故意。盈某利用被告人庞某有求于己的心理,安排被告人庞某签假合同、提供卡号、收取款项、开具发票、将上海某公司的行贿款逐一“走账”。而被告人庞某也因为有工程项目在盈某单位并由盈某主管,其对盈某的要求只能言听计从而根本不敢得罪盈某。因此,在行贿人(上海某公司)和受贿人(盈某)双方就钱权交易已经形成合意、完成共谋之后,只需要找个下家作为平台或通道完成走账、方便提款,这个下家、平台或通道,因自始至终从未参与钱权交易的通谋(共谋)犯罪,故依法不具备也不符合共同受贿犯罪的条件。至于庞某为盈某提供方便、完成转账提现的帮助行为是否构成其他犯罪(比如构成要件极为相似的“洗钱罪”),则根本不是辩护人的考虑范围,也不在本文赘述之列。更何况,还涉及监察委调查的笔录口供等证据能否适用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洗钱罪”等刑事犯罪的证据转换问题。
四、“非特定关系人”构成共同受贿犯罪的认定标准
前面讲的“特定关系人”属于法律概念,有明确的法律定义,其构成共同受贿犯罪也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对“特定关系人”构成共同受贿犯罪比较容易把握、理解、分析和认定。本文要探讨的是“非特定关系人”构成共同受贿犯罪问题,由于迄今为止尚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司法解释或立法解释对此闪烁其词、语焉不详,比如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座谈会工作纪要》(以下简称《纪要》)虽然规定了“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人”构成共同受贿犯罪的标准,但由于该所谓的标准过于笼统、不便操作,还容易产生歧义。导致近年来司法实务中的“非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共同受贿犯罪的先例虽然不胜枚举,但由此引发控辩双方的分歧和司法机关难以认定的情形却时常发生。
共同犯罪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的规定。《纪要》规定了“共同受贿犯罪的认定”,明确了“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并对非国家工作人员作了“近亲属”和“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人”的区分(此后2007年的《意见》将“近亲属”归类并定性为“特定关系人”,“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人”则归类并定性为“非特定关系人”或者“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分别规定了认定受贿共犯的具体标准。
众所周知,受贿罪的主体要求必须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非特定关系人”作为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单独构成受贿罪,其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的共犯要么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人”(比如家人、亲属、情人、驾驶员和秘书等),要么是“特定关系人”之外的其他第三人即本文所述的“非特定关系人”。从现有的已经产生既判力的“非特定关系人”构成共同受贿犯罪的案例来看,其至少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主观上与国家工作人员有钱权交易的通谋(共谋);二是客观上有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占有行贿财物的行为。
司法实践中,认定非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共犯,既要考量一般标准,也要考量具体标准。所谓一般标准,是指非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即双方对权钱交易认识一致,并有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和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共同行为。所谓具体标准,是指按照上述一般标准,对“特定关系人”和“非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共同受贿犯罪,分别规定了具体的认定标准,即特定关系人为“通谋+占有”,“非特定关系人”为“通谋+共同占有”。根据《纪要》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共犯,取决于双方有无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人(“非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构成受贿罪共犯”,这里的“共同占有”,是指对收受的请托人财物必须由二人共同控制或分配。
一般来说,特定关系人受贿共犯认定标准相对宽泛,“非特定关系人”则相对严格,实践中应避免相互混淆或套用。首先,尽管二者都有“通谋”,但具体内容和形式要求应有所区别:特定关系人的“通谋”,要求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对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请托人财物有犯意联络,形式既可以是双方共同谋划、商议,也可以是单方进行转达、告知,或者表示认可、默许;而“非特定关系人”的“通谋”,要求“非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对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和收受并共同占有请托人财物有犯意联络,一般要求双方有共同的商议、约定,单方转达或告知的,应得到对方明确的回应。其次,特定关系人没有规定“共同占有”,而“非特定关系人”则要求“共同占有”。由于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特殊的人身和经济关系,即使特定关系人单独占有请托人财物,只要国家工作人员明知,也可以视为双方共同占有,所以对特定关系人构成受贿共犯不再作特别要求。要求“非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占有”,是指对收受的请托人财物必须由二人共同控制或分配,若一人单独占有,则不能认定受贿共犯。另外,若“非特定关系人”转交时私自截留部分财物,或者转交后又私自另行收受请托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的,尽管客观上“非特定关系人”也占有了部分财物,但均在国家工作人员主观故意之外,也不属于“共同占有”,不能因此认定“非特定关系人”构成受贿共犯。
因此,作为非特定关系人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成立受贿罪共犯所应共同具备的条件,既要具备“通谋”的主观条件,又要具备“共同的实行行为”的客观条件,实际上就是必须具备成立受贿罪共犯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内容。 五、结语 综上所述,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共犯,取决于双方有无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人(非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构成受贿罪共犯。
撰稿人:星秩序律师戴启荣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