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刘李某系刘某与李某的婚生子。诉争房屋系刘某于2005年购买并登记在刘某一人名下。李某与刘某于2007年登记结婚,于2010年协议离婚。双方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三条财产处理约定:“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即诉争房屋,现协商归男方和儿子各半,男方须于离婚后一周内在房产证上加上儿子刘李某的名字”。2010年6月,刘李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某配合刘李某将诉争房屋登记为双方共同所有。刘某辩称:诉争房屋属于刘某婚前个人财产,在赠与完成之前其可以撤销。
一、法院判决要旨
刘某与李某达成的《离婚协议》涉及多方面内容,这些内容互为前提,构成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整体,其中关于诉争房屋的处理又构成向刘李某履行的第三人条款。基于债的相对性原理,该第三人条款并非在刘某与刘李某之间形成赠与合同关系,而属于利他合同的范畴,因此,刘某所谓在诉争房屋权利转移前可任意撤销赠与的主张应依法不能成立。刘李某作为离婚协议利他条款的利益第三人,有权依据离婚协议的约定要求刘某履行相应义务,即刘某应当配合刘李某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诉争房屋登记为刘李某和刘某按份共有。
二、离婚协议中给予子女财产约定的性质
(一 )并非在父母与子女之间形成赠与合同关系
《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据此,赠与合同形式上需要赠与双方的意思表示,即赠与人作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的意思表示,受赠人作出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无偿性是赠与合同的本质特征。夫妻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财产给予子女,明显在父母与子女之间并未建立赠与合同关系。
首先,离婚协议的主体为夫妻双方,二者达成将财产给予子女的约定欠缺子女的意思表示,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据此建立赠与合同关系,有违合同相对性原理。何况,离婚协议中约定给予子女的财产在性质上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还得因案而异。如果认为该约定在父母与子女之间建立赠与合同关系,就需要明确财产的性质以确定赠与人究竟为父母一方或者双方。在离婚协议未对给予子女的财产性质作出界定的情况下,认定赠与合同的主体将变得复杂。
其次,夫妻双方在离婚过程中约定将特定财产给予子女,与双方婚姻关系解除、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均存在牵连关系。夫妻将特定财产给予子女,往往以对方在其他方面作出让步为前提,因此,这种财产处理的安排并不具有赠与合同无偿性的本质特征。
(二)实质为利益第三人条款
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第三人直接取得请求权的合同。第三人利益契约,依其功能,可分为两个基本类型。第一个基本类型系以缩短给付为目的,旨在简化给付关系。第二个类型系具有生计抚养照顾性质之第三人利益契约,以第三人利益之保险契约为典型,其特色系契约上之给付目的自始以归于第三人为目的。离婚协议中给予子女财产的约定,自始即以子女取得特定财产为目的,属于典型的利益第三人合同的范畴,只不过从整体上看,因离婚协议还包括了婚姻关系解除、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等其他内容,给予子女财产的约定仅仅为离婚协议的部分条款。
综上所述,将离婚协议中给予子女财产约定的性质界定为利益第三人条款,能够准确说明夫妻双方作出该约定的目的并周全地保护子女,尤其是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因此,子女在离婚协议中应享有独立的权利和利益,属于利益第三人合同的第三人。
撰稿人:星秩序律师李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