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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秩序视角|被保险车辆中的“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

发布时间:2023-06-12 点击量:938

          前言:关于被保险车辆中的“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这个问题,虽然在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2月第一版(总第43集)指导性案例《被保险车辆中的“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中,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为: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本车人员脱离了被保险车辆,不能视其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不应将其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但笔者检索裁判文书网发现,司法实践中,有很多具体办案的法官根据自身的价值判断,对最高法院的这一观点进行了不同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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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索引:

          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2)青民申779号(2023年01月17日)


          保险公司申请再审事实简述:根据交警队事故认定书可以得知,事故发生时,受害人陈某尚在公交车上,由于驾驶员操作不当,导致后车门打开受害人陈某从车中坠落致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对于“三者转换”的意见为:“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如本车人员脱离了被保险车辆,不能视其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不应将其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本案受害人陈某不符合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第三者”身份的认定,属于案涉公交车乘客,应当由申请人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受害人陈某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


          再审法院认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者”是指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外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因机动车辆作为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上,所以机动车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可以因特定的时间、特定的条件下的变化而转化。是否属于“第三者”,应依据事故发生时遭受损伤的人员是否在被保险车辆这一特定空间范围来确定。本案中,受害人陈某在事发前乘坐由王某驾驶的公交公司运营的案涉车辆,属于“车上人员”,但事故发生时,受害人陈某已置身案涉车辆之外,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受害人。故受害人陈某应属于保险法意义上的“第三者”。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亦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保险公司应按其承保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故驳回保险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1)豫民申6747号(2021年09月29日)


          保险公司申请再审事实简述:1、原审法院对受害人刘某按照第三者对待系对车上人员和第三者的认知错误,《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刊登《指导性案例:被保险机动车辆中的“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中,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为:“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如本车人员脱离了被保险车辆,不能视其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不应将其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2、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9月10日发布了关于发布第四批参考性案例的通知,其中参考性案例二十六即焦作市豫通物流有限公司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中,裁判要点为,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保险车辆上的车上人员被甩出或从被保险车辆上坠落而遭致伤害的,其车上人员的身份并不发生转化,不能视其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人。


          再审法院认为:“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仅仅是临时的、相对的身份,可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发生转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是否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内为依据,在车内即为“车上人员”,在车外即为“车外人员”即所谓的“第三者”。贾某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与陈某超驾驶车辆碰撞后,导致车辆侧翻,致车上人员刘某摔出车外,又被贾某驾驶车辆压砸在头部。由此可见,受害人刘某与该车的关系性质发生了变化,身份已经转化为贾某驾驶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保险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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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辽民申2222号(2021年08月24日)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事实简述:受害人郑某死亡的原因,并非是因被甩出车外导致死亡,而是被货物挤压致死。受害人郑某死亡的时间,并非甩出车外后立即死亡,而是被车上散落下来的货物挤压后死亡。因此,受害人郑某属于交强险和三者险的赔偿范围。


          再审法院认为: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是比较固定的,因交通事故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受害人郑某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再审申请人提出受害人郑某属于交强险和三者险的赔偿范围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豫民申6511号(2020年12月11日)


          保险公司申请再审事实简述:本案受害人班某在事故发生当时属于“本车人员”非“第三者”。2011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写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发布的相关指导性案例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1日公布的第四批参考性案例,都认为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如本车人员脱离了被保险车辆,不能视其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人,不应将其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设立的目的考虑,不应对“第三者”的范围作扩展性解释,受害人是否属于第三者应从危险发生时计算,而非受害人受到伤害时起计算。根据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系张某驾驶汽车撞击路面中间隔离锥桶,车辆失控刮擦道路右侧护栏后造成车辆侧翻,乘坐人班某被甩出车外,车辆翻滚过程中车辆右侧挤压到班某头部造成其死亡。班某在事故发生当时处于车内,应当认定为“车上人员”,而不能转化为“第三者”,班某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


          再审法院认为:车辆作为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置身其中,“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属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二者可因特定条件的变化而转化,这与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险关于受害人系车下还是车上的险种约定并不矛盾,如绝对禁止转化,则不利于特殊状态下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且易出现保险真空。因此,判断交通事故受害人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应以受害人在事故发生过程中的空间位置及是否存在遭受事故车辆车外致害的可能性为依据。班某在事故发生过程中被甩出车外,已脱离涉案车辆,与车辆处于不同的空间位置,且在车辆翻滚过程中在车外头部遭受挤压致害,符合“第三者”转化的情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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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川民再422号(2020年09月07日)


          保险公司申请再审事实简述:受害人杨某、孙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是车上人员,与货物混同滑出车外,是同一时空条件下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继续性状态和该时空条件的必然结果,未改变其车上人员的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2月第一版(总第43集)指导性案例,即《被保险车辆中的“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中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倾向性意见:“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如本车人员脱离了被保险车辆,不能视其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不应将其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以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第十一条“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撞击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后被本车碾压致伤或者死亡的,该车上人员不属‘第三者’”的明确规定,足以认定受害人杨某、孙某属于“车上人员”。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杨某、孙某在王某驾驶的中型自卸货车驾驶室内,事故中受害人杨某、孙某被甩出车厢,造成受害人杨某、孙某被车厢内水泥砸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时受害人杨某、孙某“车上人员”的身份明确,虽然二人在事故中脱离了被保险车辆,其伤害后果亦属于交通事故的延续状态,不能认定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


          律师说法:



          通过前述案例,可以发现实践中对于车上人员是否可以转化为第三者的认定标准没有形成统一意见,以至于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对于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上人员”被甩(摔)出车外后伤亡(或遭受本车二次伤害),此时受害人是否可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存在两种观点,即“可转化”和“不可转化”。“可转化”认为:“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属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判断交通事故受害人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应以受害人在事故发生过程中的空间位置及是否存在遭受事故车辆车外致害的可能性为依据。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影响其“第三者”的身份。“不可转化”认为:“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是比较固定的,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


          对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界定,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对于该问题,笔者更倾向于“可转化”,如绝对禁止转化,则不利于特殊状态下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且易出现保险真空。




撰稿人:星秩序律师铁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