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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秩序实务|关于价格鉴定意见的几点质证心得——以一起盗窃案辩护为例

发布时间:2023-06-28 点击量:9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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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鉴定意见作为接受委托的专业机构针对案涉专门问题出具的判断结论,在司法实践中有很强的证明力,一般都能得到办案机关的采信。特别是对于一些涉及财物价值判断的案件,价格鉴定意见是审判的重要参考依据,往往会对诉讼结果产生重大影响。价格鉴定在刑事诉讼中一般表述为价格认定,在民事诉讼中一般表述为价格评估。无论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对鉴定结论发表质证意见对律师来说都是非常关键的环节。尽管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辅助质证,但律师作为法律专业人士,其对质证方向、质证要点的把握是其他诉讼参与人员无法替代的。以下,笔者将以自己承办的一起盗窃案辩护为例,分享几点关于价格鉴定意见的质证心得。



案 情 简 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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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年初,笔者受犯罪嫌疑人韩某某的家属委托,为韩某某涉嫌盗窃一案提供刑事辩护。因委托时间相对较晚,笔者介入时案件已移送法院。公诉机关指控韩某某参与实施了两起盗窃:1、2020年5月8日,被告人陈某伙同陈某某、韩某某、罗某某在某电子信息产业园盗窃电缆,经贵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缆(“鸿安达牌”)价值人民币41737.5元;2、2020年7月12日,被告人喻某某伙同魏某某、黄某某、韩某某、罗某某在某砂厂盗窃电缆,经贵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缆(“常丰牌”)价值人民币61778元。经初步阅卷和会见嫌疑人,获知韩某某对前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仅认为2020年5月8日的盗窃行为未和陈某合谋,当天是在同一地点偶然相遇,实施盗窃的地段并不一致。同时获知韩某某已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检方的量刑建议是有期徒刑四年。




辩 护 思 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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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犯罪事实基本清楚,辩护重点围绕量刑开展。按照《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我省盗窃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黔高法[2013]154号),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起点为人民币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量刑标准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嫌疑人已认罪认罚,且被盗财物价值认定远超“数额巨大”起点,本案的辩护难点是如何消解认罪认罚具结书和价格认定结论的影响。



疑 点 梳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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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详细阅卷,发现如下问题:

            一、韩某某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中,检察机关对案涉金额进行了描述,但案卷中未发现韩某某签收《鉴定意见通知书》的记录,经再次会见确认其未收到鉴定意见;

            二、嫌疑人陈某的所有讯问笔录均未提及韩某某,包括2020年5月8日实施的那起盗窃。而据另一名嫌疑人陈某某供述,5月8日当天其与韩某某等人是在现场偶遇陈某,后来是“各偷各的”; 

            三、电子产业园员工田某在报警记录中陈述:公司电缆在2020年3月14日20时许被盗,品牌为“鸿安达牌”;

            四、砂厂经理杨某某在报案记录中陈述被盗电缆品牌为“正泰牌”;

            五、价格鉴定意见所附《价格认定过程表》反映,其鉴定方法为成本法,计算过程为含税采购价×成新率。



质 证 与 辩 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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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前述疑点,笔者围绕鉴定结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首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8条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52条的规定,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侦查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但案卷未发现有告知韩某某鉴定意见的记录;

            其次,鉴定价值为41737.5元的送检电缆为“鸿安达牌”,和证人田某的证言相吻合,但田某的证言反映至少有一部分电缆是在2020年3月14日被盗,该部分电缆被盗和韩某某无关;

            第三,根据韩某某、陈某某等人的供述,2020年5月8日韩某某并未与陈某共同实施盗窃,而41737.5元的鉴定价值包含了陈某盗窃的电缆,这一部分金额不应该作为对韩某某的量刑依据;

            第四,鉴定价值为61778元的送检电缆为“常丰牌”,而根据砂厂经理杨某某的证言,被盗电缆是“正泰牌”,由于送检电缆与被盗电缆不是同一品牌,该认定结论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关联性;

            最后,前述鉴定意见的鉴定方法为成本法且采用含税价作为计算基础,按照增值税计缴原理,采购价格中包含的增值税税额可以作为进项抵扣,不应计入电缆采购成本,因此,鉴定意见的计算结果并不准确。

根据前述理由,笔者提出如下主要辩护观点:

            一、由于侦查机关未按规定将鉴定结论通知嫌疑人,剥夺了嫌疑人韩某某应享有的诉讼权利,致使其未能客观认识自己所涉罪行的严重程度,在此情形下认可了检方提出的量刑建议,认罪认罚未能反映嫌疑人的真实意愿,所以相关量刑建议不应被法庭采纳;

            二、韩某某与陈某不存在犯意联络,并未共同实施犯罪,检察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韩某某与陈某之间形成共同犯罪与事实不符,对2020年5月8日电子信息产业园的盗窃后果,韩某某应当仅对自己参与实施的部分承担责任;

            三、由于鉴定意见存在多项瑕疵和缺陷,所以相关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结 案 情 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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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开庭审理,法院对笔者提出的辩护意见基本全部采纳,未采信贵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最后综合其他证据确认韩某某盗窃金额在三万元以下,据此判处韩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半。



分 析 总 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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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鉴定意见尽管从形式上接近权威部门出具的书证,但究其本质,仍然是一种主观判断。这种判断一方面依赖鉴定人员的专业素养,另一方面也依赖鉴定对象的准确反馈。代理人(辩护人)在面对鉴定意见时应保持必要的审慎态度和理性思维,积极寻找其中可能存在的疑点,在未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价格鉴定意见实质上属于对案涉财物的价值评估。在准备质证时除关注人员(机构)资质、检材、鉴定程序等一般审查范围,还应重点关注基准日、鉴定方法、计算过程等可能对评估价值产生影响的内容和因素; 

          三、价格鉴定过程中,准确界定评估对象至关重要。任何未严谨区分时间、空间、归属等因素的对象界定,都有可能导致最终鉴定结论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丧失。对质证方来说,这里蕴藏着巨大机会;

  四、学习一点资产评估知识,适当掌握三大评估方法(市场法、成本法、收益法)的基本原理,有助于律师理解价格鉴定,也有助于从更多的角度思考和提出质证意见。





撰稿人:星秩序律师袁涤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