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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秩序视角|不应苛求表见代理——从某案例谈表见代理的构成

发布时间:2023-08-09 点击量:326

一、基本案情


          某案涉煤矿共有三个股东,朱某持有35%股份,刘某持有35%股份,杨某持有30%股份。因内部股东之间的利益纠纷长期扯皮,导致煤矿闲置多年。为盘活煤矿、引进资金、促进生产,刘某根据此前三股东达成的持股比例及股份转让金额的会议决议,在持有加盖煤矿公章的委托书及朱某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显示朱某为煤矿负责人)的情况下,与某公司达成受让煤矿70%股份的合作协议。一年后,朱某以刘某和某公司为被告,以其签订《合作协议》侵权为由,提起确认合作协议无效的诉讼即确认合同无效之诉。法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案涉煤矿为共同被告,追加股东杨某为第三人。我们以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的身份参与本案诉讼,并以刘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为由进行答辩、据理力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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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表见代理的含义及构成



          我国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表见代理制度是基于被代理人的过失或被代理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享有代理权而与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行为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一种特殊的无权代理。


          构成表见代理的要件有四个,即(一)须行为人没有代理权。无代理权是成立表见代理的第一要件,如果系有权代理,则不发生表见代理问题。(二)须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者理由。这是表见代理成立的客观要件,其是以行为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某种客观事实或法律上的联系为基础的,若相对人充分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通常情况下须相对人举证证明行为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确实存在某种联系使其按照一般的交易情况足以误认行为人有代理权。(三)须相对人为善意。此为表见代理成立的主观要件,如果相对人出于恶意,明知行为人无权代理,但仍与其签订合同或者实施民事行为,法律就没有保护的必要,也就不能成立表见代理。(四)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此为表见代理成立的程序要件,即行为人与相对人签订合同时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签订,否则不构成表见代理,而为无权处分人擅自处分他人财产,属无权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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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案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我们作为某公司代理人,首先经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案涉煤矿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的内容和信息为,原告朱某《民事起诉书》诉称的案涉煤矿登记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00年10月20日,系该煤矿的负责人”,原告起诉书所述“合伙人有3人,分别为朱某持有份额35%,刘某持有份额35%,杨某持有份额30%”。因此,即便受托人在与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时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就相对人某公司而言,在通常情况下企业的公章代表该企业的意志、公章具有一般公信力、受托人持有案涉煤矿加盖公章的《委托书》、且附有原告作为煤矿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的情况下,某公司作为相对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受托人有代理权。此其一。


          其二,退一步说,即便受托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某公司作为相对人也根本不知道其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经终止。就一个企业的正常经营管理而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委托专人保管公章、并在相关文书上加盖公章的行为无疑代表了该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意志,是该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和体现。如果相对人连一个企业的公章和规范的委托书都不相信,那还能相信什么呢?因此,在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某公司作为相对人明确知道受托人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经终止的情况下,只能推定与其签订《合作协议》合法有效。


          其三,原告就其持有案涉煤矿35%的股权被第二被告擅自转让给某公司,长达一年半之久未提出任何异议,其默示行为应视为其对《合作协议》的认可。原告作为案涉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在持有案涉煤矿35%股权、又将公章委托他人保管的前提下,本应高度关注其案涉煤矿的日常管理,对案涉煤矿的股权(矿权)予以高度重视,随时发现案涉煤矿的相关动态,以备及时提出异议。而本案事实表明,在案涉煤矿的内部股权(矿权)发生变化长达一年半、相对人作为案涉煤矿股份受让人进场对煤矿着手施工建设之后,原告始终持默示态度和默认行为。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第二款“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相对人应当就无权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某公司作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受托人有代理权。


          受案法院经过前后两次开庭审理,最终采纳我们关于本案依法构成表见代理的代理意见,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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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苛求表见代理的构成,不利于市场经济繁荣发展


          为促进市场经济的繁荣发展,保护善意相对人利益,维护市场交易安全,无论是以前的《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还是现行《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均对表见代理制度做出了较为完整的规定,肯定了表见代理的制度价值。随着多年来的司法实践,表见代理制度充分发挥着其积极作用,极大促进着社会交易安全。反之,如果对表见代理的构成过于苛求,无异于打击交易主体的积极性,市场交易主体的过于“谨小慎微”、担心顾虑,最终只会使市场交易越来越淡化和冷清,即或市场经济、繁荣市场经济、发展市场经济也将成为一句空话。




撰稿人:星秩序律师戴启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