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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秩序视角|浅析如何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的结算单的有效性

发布时间:2023-09-25 点击量:3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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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程价款结算是指承包商在工程实施过程中,依据承包合同中关于付款条款的规定和已完成的工程量,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向建设单位(业主)收取价款的经济活动。工程竣工结算是指工程完工后,双方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以及索赔事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竣工结算的方式:单位工程竣工结算、单项工程竣工结算、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竣工结算书。完整的工程结算单通常由参建工程的四方主体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审计单位指定具有相应执业资格证书的工程人员办理,由单位主体签字盖章。


          由于在工程实务中存在层层转包、层层分包、挂靠施工的工程乱象,律师在接受当事人委托时,当事人提供的“结算单”更是五花八门,最常见的是层层转包或分包后的现场“施工员”、“技术负责人”、“项目经理”签字的“收方单”、“支付申请书”、“工程进度表”等非规范性结算文件,甚至有的小金额零星工程更是以欠条作为结算单认定工程价款。案件审理中签字人员身份的真实性、代理权限、结算单的证据三性常常是案件的争议焦点和案件的审理难点。本文就以上问题简单做几点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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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如何认定结算单中签字人员的身份问题和代理权限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之规定,办理相关结算的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办理结算的人员大部分不是老板的小舅子就是姑老爷,其身份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无从查证,在建造师注册网公示信息以及公司社保缴纳信息上均无从体现,涉诉主体更是以此为由不予认可,增加了律师的代理案件难度以及法官审理案件的难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特殊的履行行为方式,从签订、管理、签证、结算、付款均是对合同的履行,其相关办理人员的权限具有整体不可分割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百七十二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即“行为人没有代理权限、超越代理权限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在审判实务中,承办法官可以根据行为人具体的付款行为、管理行为认定签字人员具有代理权限或形成表见代理,从而要求被代理人必须承受法律后果。具体案例(2021)黔0323民初**号事实认定“施工合同签订后,施工现场的具体管理和掌控A公司是张某某等人,施工现场的具体掌控和最终签字均是张某某,且原告已通过施工获取大额工程款,张某某虽无权代表A公司,但该现象足已使原告认为张某某有权代表A公司,所以张某某签字的结算单对A公司具有约束力”。办案过程中,律师应当向当事人了解整个施工过程是如何履行,相应的往来函件及会议记录以及付款方式都是将证据串联起来,证明相关人员的民事行为构成主体公司的代理或者表见代理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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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结算单的证据三性如何认定,如何结合结算单的具体情况拟定诉讼方案。


          工程经过层层转包和分包后,产生的结算往往不是招投标确定的参建主体按照法律程序办理的严格意义上的竣工结算书,更多的是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对主体之间为了确定工程量和工程价款所欠的“收方单”、“计量单”、“付款凭证”等非规范性证明资料。从施工实际意义上讲这是事实上的结算,从法律上定性这确实不是严格法律意义上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有关办法》的要求所办理的结算单。在实务中具体承办法官具有相对的知识盲区、行业壁垒等不利因素。加之“收方单”、“计量单”、“付款凭证”如果存在行业潜规则的签字“以领导审核为准”、“以最终结算为准”、“工程量属实价格由成本控制部核实”等签署意见。那么事实上的结算单在司法审判中将很难被认定为严格意义上的有效结算。


          很多债务人为了争取诉讼的主动权和金钱的时间成本,达到拖延付款的目的,会利用结算的瑕疵和审判程序将案件拖入鉴定阶段。案件是否属于有效结算以及是否需要通过鉴定程序确定结算金额,律师应当慎重审核并与法官做到良性沟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的规定》“一、对鉴定事项的审查,1.严格审查拟鉴定事项是否属于查明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委托鉴定:(1)通过生活常识,经验法则可以推定的事实;(2)通过法庭调查,勘验等方法可以查明的事实。”,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即“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结算依据的充分性、完整性,以及签署意见的准确性,综合定性结算单的有效性。切记不可根据当事人凭着施工经验的认知定性结算的有效性。


          温馨提示:如果法官基于自己的主观理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即“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当庭解释明是否申请鉴定时,作为律师切不可置气或者基于当事人的事实判断坚持不申请鉴定,这将可能承担举证不能而败诉的后果,造成当事人的利益损失。类似案例比比皆是,在此不一一列举。在进入鉴定程序的过程中,我们仍然可以就鉴定必要性与鉴定机构、审判法官进行沟通,良性化解矛盾纠纷。




撰稿人:星秩序律师周训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