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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秩序视角|新公司法减资规定简析

发布时间:2024-01-15 点击量:64

          2023年岁末,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经审议通过。众多修订内容中,注册资本认缴制度的收紧备受关注。新公司法第4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须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完成实缴,按照该条第二款的表述,这一期限今后还有可能被进一步压缩。至于过去十年宽松期累积的认缴存量,尽管目前尚无实施细则明确衔接方案,但可以预见的是,以往一般公司运营中并不常见的“减少注册资本”将在下一阶段成为热点。有鉴于此,本文将结合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拟对几个涉及公司减资的法律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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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关于定向减资 

          所谓“定向减资”,是指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并不按照股东出资(持股)比例进行。定向减资主要产生两个方面的影响:一是引发公司股权结构变化,二是股东投资收益(亏损)被区别对待。本次修订之前,公司法对公司减资仅规定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的特别决议程序,而没有像增资那样进行比例限制。因此,过去常有大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定向减资来实现特定目的,司法实践中对相关争议的裁判口径不一。新公司法出台以后对定向减资进行了明确限制,其中第224条第3款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关于前述三种例外情形的适用,需要注意以下两点,一是“法律另有规定”中的“法律”并不一定是指公司法以外的法律,公司法确立的“股东失权”、“异议股东股份回购”等制度也有可能导致事实上的定向减资结果;二是出于人合性的考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像股份有限公司那样设置为“章程另有规定”,而是特别说明须“全体股东另有约定”,这一表述与后面的增资条款保持了一致。

          二、关于补亏减资

          本次修订,公司法明确为“补亏减资”提供了绿色通道。根据新公司法第225条,公司通过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可以不用通知债权人,也无须提前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仅履行公告义务即可。不过,该“绿色通道”并不像表面上看起来那样好走。首先,补亏减资须在“事前”、“事中”和“事后”满足如下几个条件:①减资前资本公积已不足以弥补亏损(按照之前的规定资本公积不允许补亏,本次也做了修订),并且动用资本公积之前需要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②减资时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义务;③减资后,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累计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其次,按照弥补亏损的操作原理,补亏减资只能通过减少实缴资本实现,因为注册资本实缴之前并不存在所有者权益科目的贷方记录,此时即便有股东会决议,也无法通过会计处理完成减资补亏。第三,如前所述,补亏减资高度依赖规范的会计处理,公司登记机关出于谨慎考虑,有可能会针对补亏减资设置其他条件(比如要求出具关于减资事项的《验资报告》)。

          、关于违法减资责任

          根据新公司法第226条,违法减资的股东应当退还资金或恢复出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股东和董监高还要承担赔偿责任。从本条规定可以看出,违法减资的责任主体已不限于违法减资股东,还包括其他负有责任的内部协助人员(参与决策的非减资股东也存在风险)。此外,不同责任主体也对应有不同的责任范围。对违法减资股东,需要承担的责任是退还资金或恢复原状;对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内部人员,承担的则是赔偿责任(类似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和代扣代缴义务人的追责逻辑,一个是基于义务落空的恢复,一个是基于不当履职的制裁)。最后提一下追责途径。从226条的文字表述看,公司作为违法减资的直接侵害对象,是当然的追责主体,但问题是违法减资责任人多数情况下控制着公司,由公司主动维权并不现实。真正能从内部启动的情形,不外乎股东代位诉讼和公司控制权转移后的追责。从维权动机分析,受违法减资影响最大的无疑是公司外部的债权人,也就是最有可能启动追责程序的主体。然而,受限于信息闭塞、举证困难及相关程序制度的不完善,债权人的追责之路曲折而坎坷。关于违法减资责任的落实,还有很多值得探讨的课题。

          四、关于存量公司的过渡

          本次修订,新公司法并未就存量公司的注册资本如何与新法衔接做具体规定,只是在最后一条提了两个“调整”:一是“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普遍适用);二是“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特别适用)。至于“逐步调整”和“及时调整”的具体标准,暂时还没有官方意见。从该条采用“应当”及“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的表述可以看出,对存量公司的调整规范肯定会有相应的强制力保障,但以何种方式落实还有待观察。由于出资金额及出资时间本身属于公司自治范畴,认缴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所以新旧法更替之际的制度衔接需要更多智慧。对那些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自觉”完成出资期限(出资金额)调整的存量公司,公权机关如何介入是配套实施办法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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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相关法条

          第四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股东出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百一十四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二百二十四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五条 

          公司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前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第二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六十六条 

          本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本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本法规定的期限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撰稿人:星秩序律师袁涤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