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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秩序视角|关于“破局”的几点思考

发布时间:2024-11-29 点击量:26

          前段时间接到两个咨询:一是某甲公司,因重新租用办公场所需要变更登记地址,而变更地址又涉及到章程修订(原地址已写入章程),结果由于个别股东不参加股东会所以无法通过章程修订案,导致实际办公地址与注册登记地址长期不符,不仅被列入异常经营名录,还因此遭到行业主管部门的处罚;二是某乙公司,俩股东A公司B公司各占股50%,章程规定5名董事会成员由A公司推荐3名B公司推荐2名并提请股东会选举决定,结果A公司推荐的新任董事及拟任法人代表的董事长因为B公司不参加股东会迟迟不能正常履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也一拖再拖。两个咨询问题都一样:有没有依法解决的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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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两家公司面临的问题表面上是登记事项变更,背后反映出股东之间已产生明显裂痕。尽管暂时没有导致严重的经营困难,但“公司僵局”的苗头已开始显现,如果没有外力介入,公司的管理运营有可能继续恶化并形成真正的僵局。关于“破局”途径,《公司法》尚无明确规定,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中规定了“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诉讼解决机制。该司法解释第一条列举了“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等几种僵局情形,同时还有一个“发生其他严重困难”的兜底诉讼条件。显然,这个终极解决方案适用范围很有限。感冒患者肯定不希望医生告诉他需要拖成肺炎才能治疗,并且只能做切除手术。

          公权力的谨慎可以理解。公司僵局一般发生在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由于这类企业法人的封闭性和人合性相对较强,所以股东之间的纠纷通常被视为公司内部的“家务事”。在现行法律框架内,除了提起解散公司之诉,能够拿上台面的法律意见也就是“积极组织股东协商解决分歧,同时适当调整股权架构及修订容易导致公司僵局的章程条款。”仿佛一剂效果不错的老鼠药,前提是需要把老鼠抓到后喂到它嘴里。法律对商事主体的理性与专业固然有着更高要求,但也不应忽略这样一个现实:相当部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并不具备科学设计股权架构的意愿和能力,或者说保持均势本身也是一项合理要求。况且,公司的存亡不仅关系到股东利益,很多情况下还会影响职工、交易对象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因此,当公司面临僵局险境,法律有必要提供更多更及时的“破局”途径。受限于理论水平和篇幅,本文无意发表任何建设性意见,仅提出几个问题作为线索思考。

          问题一:股东“摆烂”是否属于滥用权利?

          《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依据该规定的字面意思,股东故意不参会导致决议难产完全可能构成滥用权利,因为消极行使也是一种权利行使,理论上不能将类似情况排除在法律适用范围以外。不过,进一步思考相关问题后,我们会发现很难直接适用该条款解决股东“摆烂”问题,原因主要有以下两点:1.消极行为的“权利滥用”不易认定。与积极行使权利促成某项决议通过(比如不正常的关联交易)不同,除非当事人自证其过,司法程序很难对消极行为的动机和后果进行评价;2.即使已判断故意不参加表决构成滥用权利,司法救济方式也非常有限。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法律仅规定了索赔权而未直接规定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无效。对积极促成决议通过的权利滥用,其他股东尚可依法行使撤销权或诉请确认决议无效(不成立),而对于股东消极行使表决权,既不可能强制其参会,也没有任何豁免决议的法律依据。

          问题二:程序缺陷对公司有何影响?

          公司应议事项未经表决显然不具备合法基础,但法律为了兼顾商事交易的效率、稳定及其他各方利益,对于缺少必要表决程序的公司行为,一般根据相对方是否善意来判断其效力,比如《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越权提供担保的规定。站在中小股东角度,面对存在程序缺陷的公司行为有哪些维权手段呢?首先,如果该行为没有依托于某项决议,不存在可被撤销或确认无效(不成立)的对象,就无法提起公司决议纠纷之诉;其次,即使存在相关决议,推翻决议也不等于一定推翻对应的公司行为;第三,如果不存在相应的公司登记事项变更,自然无法提起有关公司登记的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以本文开始提到的两家公司为例,在没有通过章程修订案和选举新董事的情况下,公司的经营地址和管理层完全可能发生实质变更。未参会股东除了收集证据提起损害股东(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之诉以外,没有更好的司法救济途径。考虑到判决的可执行性,可能被支持的诉讼请求并不包括恢复原状。从技术层面分析,相关诉讼不仅举证困难,还有面临反诉讼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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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题三:股东分歧调解机制如何落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案件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一致以下列方式解决分歧,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公司回购部分股东股份;(二)其他股东受让部分股东股份;(三)他人受让部分股东股份;(四)公司减资;(五)公司分立;(六)其他能够解决分歧,恢复公司正常经营,避免公司解散的方式。”很明显,该条规定旨在完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中有关公司僵局的内容,试图扩大适用范围并增加解决手段。尽管这个通过调解让股东和平分手的破局方案充分考虑了各方利益,但具体适用仍然面临诸多难点:首先是审理范围的问题。“涉及股东重大分歧”的诉讼一般由中小股东提起,案由除了解散公司,还包括股东知情权纠纷、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等等,其中只有解散公司、异议股东股权回购等少数案件可以确定和中小股东的核心诉求(退股)关联,司法解释规定的“注重调解”内容并不属于法定的审理范围。其次是承办法官的积极性和能力问题。虽然法律规定了“注重调解”的要求,但这个需要额外精力和专业知识的要求在实践中实在不好量化考核。除了前面提到的少数类型案件,很难苛求任务繁重的基层法官能在法定裁判范围以外去积极争取“标本兼治”的结果。第三是当事人的妥协意愿问题。涉及僵局的公司股份流动性一般比较弱,调解目标能否达成很大程度取决于控股股东的态度。如果相关诉讼结果既不会影响公司的实际控制也不能施加较大的责任风险压力,控股股东很难做出妥协。

          以上。




撰稿人:星秩序律师袁涤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