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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秩序视角|前诉判决合同继续履行,当事人能否提起后诉解除合同

发布时间:2024-12-27 点击量:127

          一、由案例引发的思考

          A公司和B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煤矿《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A公司将其持有的某煤矿25%的股权转让给B公司,由B公司附条件、分期限地向A公司支付股权对价款。后因省政府就煤矿并购重组和露天开采等政策发生调整和变化,导致案涉煤矿被叫停、其采矿许可手续迟迟未能办理。A公司遂以B公司逾期支付股权对价款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法院,法院判决煤矿《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B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并承担违约责任。B公司上诉后经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B公司经查询案涉煤矿及其股权在二审期间已被外地某中级人民法院列为破产财产。也就是说,即便B公司按法院判决执行、支付煤矿股权对价款后,也未必能实现其作为持有案涉煤矿25%股权的股东的合同目的。那么,B公司是以新的事实和理由申请再审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生效判决呢还是另行起诉解除煤矿《股权转让协议》?如果B公司另行起诉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涉嫌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司法实践中一直存有分歧和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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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关于可诉与不可诉的争议。

          对于文中前述问题,司法实务中一直存在两种完全相反、截然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对于B公司另诉解除合同不应予以支持。其理由是,针对同一个合同,解除合同和继续履行合同是两项不能并存、完全冲突的请求。在前诉已有法院判决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如果准许并支持另诉解除合同,将会导致前后两个判决相互矛盾、相互否定,从而构成《民事诉讼法》第247条所规定的重复起诉、有悖“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情形,受案法院难以自圆其说。判决继续履行合同是指法院在确认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判定另一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在此情况下,法院已经对合同的有效性和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确认,并作出了相应的判决。因此,继续履行合同是双方必须遵守的法定义务,不能随意违反。因此当事人无权另行起诉解除合同。

          根据最高法院和各地各级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结果显示,不能提起合同解除之诉的裁判规则主要有:

          1.继续履行合同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再次起诉解除合同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被申请人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并不形成后诉的新的事实,而应当通过执行程序解决。

          案例索引: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申2103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甘民申1320号

          2.前诉提起解除合同的诉请被驳回,判决生效后,当事人获得的新证据如《房屋质量鉴定书》或者《虚假宣传行政处罚书》等证据,后诉过程中再次诉请解除合同,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并不一定就是发生了新的事实,构成重复起诉,当事人应当通过再审程序解决。

          案例索引: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申1202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民申2901号

          3.前诉庭审结束后法院判决生效前产生的新证据并不能成为后案提起诉讼的新的事实。前诉请求返还股权转让款被法院驳回,后诉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前诉的请求已经包含后诉的请求,在双方均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约定义务的情况下,当事人不得再提起解除合同的诉讼。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000号

          4.股权转让纠纷中,前诉的诉请是赔偿代为履约的费用及违约损失,后诉的诉请为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和支付违约金,后诉的诉请在前诉的抗辩理由中也已经提出,前诉判决确认合同并未解除。两诉的核心指向在于双方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无解除及违约责任承担问题,后诉的诉请在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3879号

          5.前诉的生效判决中已经确认合同的效力,后诉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就合同是否有效已经在前诉生效裁判中作出了认定,后诉的诉请在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但并不当然意味着全案构成重复起诉,法院应当就其他诉请依法审理。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576号

          6.买卖合同纠纷中,前诉当事人诉请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后诉请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法院从实体审理的角度出发,认为前诉已经对结算协议的结算情况和效力进行了认定,后诉在本质上是要求重新核算结算协议,明显是对前诉裁判结果的对抗及否定,显然构成成重复起诉。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159号

          7.股权转让纠纷中,前诉主张依据协议约定将资产和有关权证进行交割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协议有效;后诉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返还股权转让中流失的资产。法院认为后诉主张返还股权转让中流失的资产实质上否定前诉中对股权转让价格合法有效判决结果的认定,同时股权转让对价是否公平合理可在另案中提起股权转让价格的变更或者撤销之诉。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6146号

          第二种观点也即笔者所持的观点认为,应当准许当事人另行提起合同解除之诉。笔者接下来将在下文中展开论述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继续履行合同后、但当事人仍然具有请求解除合同的可诉性及可行性的律师函问题。

          三、已经生效判决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诉性及可行性

          判决继续履行合同后,生效判决即具有判决的既判力,当事人双方固然必须履行判决,遵守合同义务,但存在并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时,当事人仍然可以依法起诉解除合同。

          首先,判决继续履行合同时,当事人之间合同关系仍然处于存续状态,从合同纠纷法律救济角度考虑,在前述判决作出的后续履行阶段,同样存在可以解除合同的前提性客观事由。一旦判决后出现了符合合同解除条件的情形,当事人当然有权主张解除合同。此时,如果人民法院全盘否定或断然拒绝当事人一方可以另诉解除合同,即意味着当事人在整个合同存续过程中只能有一次选择解除合同的机会。一旦未能作出选择就将彻底失去解除合同的可能。特别是在本文前述案例B公司受让股权后由于国家对煤矿政策调整或变化、加上受让股权即将作为破产还债资产导致合同目的即将无法实现时,仍不允许当事人另诉解除合同,显然不合情理,违背公平原则。而且,当前诉继续履行判决执行不能时,应当属于出现了“新的事实”的情形。

          其次,虽然《民事诉讼法》第247条规定了当事人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但同时也规定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法定情形。比如《民事诉讼法》第248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由此可见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应当视为出现了“新的事实”。当然,这里需要注意和强调的是,“新的事实”应当是生效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所发生的事实,而不是原生效裁判未查明或已经存在的事实,也不是当事人在原审中从未提及的事实,原审结束前已经存在的事实由于当事人的原因而没有主张的事实,同样不属于新的事实。

          再次,判决支持继续履行合同后,是否能够再起诉解除合同的问题,主要涉及到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和合同解除的法律规定。关于“一事不再理”,通常理解应该包含两重含义,一为禁止重复起诉,即前诉已经提出或正在诉讼中,不得再次提起,它侧重于诉讼阶段的评价,解决诉讼系数问题;二为既判力消极效力,即前诉已作出终局或生效判决,不得再次提起,它侧重于诉讼结果阶段的评价,目的是为维护判决的尊严和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如果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则构成重复起诉。法院对于重复起诉,将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将裁定驳回起诉。在理论界和实务中,由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内涵和判断标准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重复起诉和“一事不再理”的关系在法学界和实务中颇有争议和分歧,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又存在普遍地适用,各地法院仅凭经验进行判断,使得司法中关于该原则的适用显得“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了合同解除的几种情形,包括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等,当事人均可依此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

          最后,尽管生效判决继续履行合同后,双方不能随意解除合同,但这并不意味着双方不能通过合法途径提出解除合同的诉求。比如,在法院判决或调解继续履行合同后,如果出现了新的事实或理由,且这些新的事实或理由足以支持解除合同的请求,那么当事人完全可能基于这些新的事实或理由再次起诉解除合同。新的事实或理由包括但不限于:合同性质的变化,如果合同在判决或调解继续履行后,其性质发生了根本性变化,例如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或者继续履行将导致显失公平等,那么当事人也可能有权再次起诉解除合同。实务中,对已经生效判决继续履行合同另行提起合同解除之诉并得到法院支持的判例不胜枚举。

          根据最高法院和各地各级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结果显示,可以提起合同解除之诉的裁判规则主要有: 

          1.《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诉讼标的是当事人在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即当事人实体权利。当事人既可以依据合同约定的解除权向法院提起解除合同的诉请,其行使的是合同的约定解除权;当事人也可以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解除合同的诉请,行使的是合同的法定解除权。当事人诉请的法律依据不同,请求权基础不同,诉讼标的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6072号

          2.前诉中诉请违约方支付所欠货款因诉讼时效已过被驳回,后诉中基于违约方提起的返还质量不合格货款反诉解除合同返还货物,并且提出如不能返还未使用货物则折价赔偿的诉请。两诉的请求权基础不同,并且后诉的计算方式也不同于前诉的买卖合同价款,该备位请求实质上没有否定前案的裁判结果。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123号

          3.项目转让协议纠纷中,前诉请求法院确认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又提起后诉要求解除该转让协议。前诉审理的是转让协议继续有效的条件是否成就的事实,后诉审理的是前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特别是在执行阶段,当事人是否能够继续履行合同以及是否存在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事实,两诉审理的事实和理由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761号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前诉当事人向法院诉请支付工程价款,法院判定合同合法有效;后诉当事人诉请解除合同。两诉的诉讼请求不同,并且依据原《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的约定来进行审理,法院认为工程不具有合法性,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有权提起解除合同的诉请。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1282号

          5.前诉中当事人依据双方签订的《备忘录》中约定的解除权提起解除合同的诉请,后诉中当事人依据原《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提起解除合同的诉请,法院认为前诉行使的是合同的约定解除权,后诉行使的是合同的法定解除权,两诉的法律依据不同,请求权基础不同,因此两诉的诉讼标的也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6072号

          6.买卖合同纠纷中,前诉诉请支付购房款和违约金,法院判决生效后,申请人在执行程序中达成执行和解,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送催款通知,被申请人签收后予以盖章确认,后没有履行和解协议的义务,申请人在后诉中向法院诉请解除合同。法院认为前诉是给付支付,后诉是变更之诉,两诉的性质不同、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不同,并且被申请人因其不履行行为成为前诉判决生效后出现的新的事实,不构成重复起诉。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339号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361号之二

          7.买卖合同纠纷中,前诉请求确认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方在抗辩反驳中提出了解除合同返还房款的请求,但因没有依法提出反诉不构成反诉,法院审理的是合同效力问题,在后诉中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法院审理的是双方当事人是否违约、是否应当解除合同的问题,两诉的诉讼请求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且不相互矛盾,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案例索引: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民申2805号

          从以上的裁判规则可以看出,判决合同继续履行后能否再诉解除合同,法院从合同目的能否实现、前诉判决生效后违约方的不予履行、合同约定解除权与法定解除权、给付之付和变更之诉等方面来认定不构成重复起诉,当事人有权提起合同解除的诉讼。

          本文前述煤矿《股权转让协议》案例,前诉原告(即A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煤矿《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诉请股权对价款,行使的是合同约定请求权,属于给付之诉;后诉原告(即B公司)根据民法典关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规定诉请解除合同,行使的是合同法定解除权,属于变更之诉。前诉和后诉的请求权基础不同、诉的种类不同,显然不构成重复起诉,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

          从最高院和地方法院的裁判文书可以看出,地方法院更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形式审查出发,来审理和认定重复起诉,而最高人民法院则倾向于从实体审理的角度来审理和认定重复诉讼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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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结语

          司法实践中,对于前诉判决继续履行合同、后诉又提起解除合同的诉讼一直都存在认定不统一、认识有分歧的情形,亟待法律法规作出进一步明确的规定。




撰稿人:星秩序律师戴启荣